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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8月3日出���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贵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通过建筑群QQ聊天与被害人何某认识。2013年至2015年期间,徐某以承揽日照到临沂高速公路���二十三局高速项目、石家庄地铁三号线给何某居间酬金为由,编造各种理由让何某支付承接工程所需费用,期间还编造自己出交通事故的事由向何某要钱。何某累计向徐某打款92500元,后徐某失去联系。经查,徐某提供给何某的居间合同系伪造。2016年10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嘉峰大厦交通银行被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徐某2016年10月7日、10月10日供认,2012年其通过QQ建筑群认识何某,双方商定由何某提供工程信息和资金,徐某负责施工。期间,何某主动给其钱,或其向何某要钱。(2)徐某2016年12月6日供认,其给何某的居间合同是其伪造的,其在上面签了名但身份证号码不对,甲方的名字也是其伪造的,该居间合同没有真实签订。其给何某发的信息都是不真实的,是为要钱编造的。其没接触过(工程项目),其出交通事故也是为给何某要钱编造的。何某给其转了几次钱���不清了,金额大约在90000多元。2、被害人何某2016年8月1日、8月11日的陈述,证实2013年,其与徐某通过QQ建筑群认识,徐某以让其提供工程信息、徐某负责施工并向其支付介绍费为由,骗取其9万余元。3、证人杨某证实,其和徐某于2015年2月结婚,婚后其和徐某一起干装修活。其没听徐某说过承揽到什么大工程,徐某交往的人就是干装修的,没有当老板的朋友。4、书证(1)何某提供的《高速工程项目居间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某伪造的2013年6月21日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聂鑫荣)签订的承建临沂至日照高速公路路基桥梁、路面工程等合同的情况。(3)何某提供的短信记录复印件,证实徐某为骗取何某的财物,在2013年1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使用电话150××××9270、153××××5915与何某手机短信联系的情况,其中有关于在二十三局等单位承接工程、徐某多次向何某要钱的内容。(4)银行交易明细(徐某的账户62×××70的交易明细;何某账户62×××72的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2月至5月份,何某给徐某汇款共计26次,金额共计92500元。关于本案量刑事实,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自然人情况,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魏县公安局回隆派出所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08年10月31日换发二代身份证,至今无其他办证信息,在该辖区内未发现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调解协议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一方于2016年10月20日与被害人何某达成赔偿协议,徐某赔偿给何某现金92000元,何某对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天津市公安局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武清区杨村镇嘉峰大厦交通银行被民警抓获。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家人已与被害人何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徐某的犯罪取得被害人何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