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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5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某1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5870号原告:陈某1,男,200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陈某1父亲),男,197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雪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84925206E,住所地睢宁县徐宁路南侧72号。负责人:华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民,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与被告田礼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8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1自愿撤回对被告田礼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雪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5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10时许,田礼东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轿车行驶至占李线王集敬一中学门前撞上原告乘坐的营亮驾驶的摩托车,致原告受伤。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礼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依法诉讼,请予以判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苏C×××××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法请求,我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药费票据中显示的护理费539.8元,应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10时50分,田礼东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占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宁县王集敬一中学门前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营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陈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礼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陈某1受伤后即被送到睢宁县王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3日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膝关节痛(右)、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每日换药、予以湿润烧伤膏及表皮生长因子等药物应用、继续抗感染等药物对症治疗、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不适随诊。为此原告陈某1支出医药费40201.24元。庭外,原告陈某1已与涉案驾驶员田礼东达成协议,田礼东自愿赔偿原告陈某1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用计700元。原告陈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0201.24元、护理费10900元(100元/天×109天)、营养费3706元(34元/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案材料、医药费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礼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礼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田礼东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陈某1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田礼东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陈某1主张的医药费40201.24元,有其提供的病案材料、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主张扣除医药费票据中载明的护理费部分,因医疗机构在治疗期间收取的护理费,属于医疗费范围,本院亦不予采纳;主张的护理费10900元,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支持6800元(85元/天×80天);主张的营养费3706元,本院酌定支持2720元(34元/天×80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住院天数、转院治疗等因素,该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某1的总损失为51671.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各项损失17800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各项损失33871.24元(51671.24元-178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1各项损失5167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原告确认的账户户名营东方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平楼支行账号62×××28);二、驳回原告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陈某1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心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