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3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平、乔某凤诉被告刘某云、李某清、康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平又名乔某,乔某凤,刘某云,李某清又名李某琴,康某明又名康某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3民初590号原告乔某平又名乔某,男,1962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蔚汾镇福胜沟后段。原告乔某凤,女,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蔚汾镇福胜沟后段。被告刘某云,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蔚汾镇南沟门前安泰源小区。被告李某清又名李某琴,女,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蔚汾镇南沟门前安泰源小区。被告康某明又名康某儿,男,1967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蔚汾镇南沟门前安泰源小区。原告乔某平、乔某凤诉被告刘某云、李某清、康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平、乔某凤,被告刘某云、李某清、康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平、乔某凤诉称,从2012年9月起三被告因做生意先后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拒不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借钱事实属实,有借条为凭。被告拒不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云、李某清、康某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乔某平、乔某凤提供了借据五支、利息偿还情况记录7页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某云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也还了很多,具体李某清清楚。被告李某清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本金60万元是对的,但是利息计算的不对。结算至2014年8月份时,被告还多给原告付了37500元利息。被告康某儿辩称,和刘某云的意见一致。被告李某清提供书证2页,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情况。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被告刘某云、李某清、康某明共同向原告乔某平、乔某凤借款250000元;2010年9月15日,被告刘某云、李某清、康某明共同向原告乔某平、乔某凤借款50000元;2010年9月25日,被告刘某云、李某清、康某明共同向原告乔某平、乔某凤借款100000元;2010年10月9日,被告刘某云、李某清、康某明共同向原告乔某平、乔某凤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刘某云、李某清、康某明共同向原告乔某平、乔某凤借款100000元,该五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三被告按月利率2.5%给原告付清了截止2014年8月底的全部利息,且又支付利息款3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云、李某清、康某明共同向原告乔某平、乔某凤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被告依约应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该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辩称其给付的利息款与原告诉称的已给付的利息款相差37500元,本院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款37500元,该利息款应以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5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云、李某清、康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乔某平、乔某凤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该本金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乔某平、乔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刘某云、李某清、康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