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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8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任树平与何志军、富宁剥隘常弄石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军,富宁剥隘常弄石场,任树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1168号原告:何志军,男,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现住富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交,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富宁剥隘常弄石场。住所地:富宁县剥隘镇者宁村委会常弄村。法定代表人:万光辉。被告:任树平,男,1971年09月20日生,汉族,家住宜良县。原告何志军与被告富宁剥隘常弄石场(下称:常弄石场)、任树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交、被告常弄石场法定代表人万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常弄石场、任树平支付何志军装载机租赁费9285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何志军将自己所有的厦工牌953型装载机一台租给常弄石场到其场内使用,月租金为15000元,租期从装载机进场至工程结束,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但常弄石场在租用装载机过程中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92850元,因常弄石场未支付租金,任树平(任树平系常弄石场合伙人之一)于2011年10月3日向何志军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何志军多次催要,任树平均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何志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常弄石场辩称:1.根据《欠条》内容,常弄石场法人不是任树平,是万光辉。2.任树平没有跟石场签订合同,任树平不是石场员工、合伙人,在常弄石场上班的人都有上岗证。综合前面两条,石场不欠何志军任何租金。3.若任何人都能写张欠条然后让石场承担责任,这是不合理的。任树平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任树平在常弄石场帮万光辉打工,不是石场的法人。常弄石场欠何志军的租赁费92850元是事实,何志军到石场要钱时,法人万光辉不在,而任树平当时在石场,因此何志军让任树平写欠条,若不写则不让任树平回家。若任树平是常弄石场的法人,则愿意支付何志军租金,但其并是不法人,因此无法支付。该欠条上无常弄石场的公章,因此何志军起诉要求任树平支付租金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任树平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以及证人证言质证。对有争议的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何志军向本院提交书证《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常弄石场、任树平拖欠何志军装载机租赁费92850元的事实。经质证,常弄石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根据《欠条》内容,常弄石场法人不是任树平,是万光辉;(2)任树平不是石场员工、合伙人,在石场上班的人都有上岗证,但是任树平没有上岗证。综上,常弄石场不欠何志军任何租金。本院认为,该欠条上无常弄石场的公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证明常弄石场欠何志军租金,但该欠条与证人李继智的部分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任树平确实尚欠何志军装载机租赁费92850元,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待证事实部分采信。2.何志军向本院申请证人李继智出庭作证,证人李继智陈述:(1)常弄石场欠何志军的是装载机租金,任树平写欠条给何志军时,李继智、万光辉以及常弄石场其他合伙人均在场,但李继智并不清楚石场的合伙人具体有哪些人和具体的名字;(2)何志军是李继智介绍给任树平的,但并不清楚他们之间是否签订租赁合同;(3)常弄石场欠李继智的是挖机租金,平时是任树平支付给李继智租金。经质证,何志军对证人李继智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常弄石场对证人李继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其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李继智的部分证言与何志军向本院提交的1号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何志军确实将其所有的装载机租与任树平,任树平写下《欠条》,认可尚欠何志军装载机租金,故对证人李继智的证言部分采信,部分不采信。常弄石场向本院提交书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常弄石场不欠何志军租金。经质证,何志军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常弄石场的基本工商登记情况,不能证明常弄石场是否欠何志军租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只能证明常弄石场的基本情况,并不能证明常弄石场是否欠何志军的租金,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志军于2011年将其所有的厦工牌953型装载机一台租与任树平使用,至2011年10月3日,任树平尚欠何志军装载机租赁费9285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交予何志军收执,但至今任树平未支付租金,何志军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任树平租赁何志军的装载机时,其并未向何志军出示常弄石场的授权委托书,任树平写给何志军的《欠条》上也并无常弄石场的公章。本院认为,关于装载机租赁费92850元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中,从何志军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证人李继智的证言来看,何志军将其所有的装载机租与任树平使用,任树平也写下尚欠租金的《欠条》交予何志军收执,故应由任树平支付何志军装载机租金92850元,何志军诉称任树平是常弄石场合伙人之一,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常弄石场法定代表人万光辉也予以否认,故常弄石场不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任树平辩称其是常弄石场的员工,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常弄石场予以否认,故对任树平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何志军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任树平支付何志军挖掘机租金928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富宁剥隘常弄石场不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减半收取计1060.50元,由任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显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家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