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执7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某红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红,新蔡县供销合作社,新蔡县华星禽业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9执753-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红,男,196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振兴路南段五组384-3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401xxxxxx被执行人新蔡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新蔡县振兴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74578xxxx。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系该社监事会主任。被执行人新蔡县华星禽业加工厂,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红与被执行人新蔡县供销社合作社、新蔡县华星禽业加工厂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新蔡县供销合作社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11月29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新蔡县供销合作社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新蔡县供销合作社在新蔡县财政局有经费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新蔡县供销合作社在新蔡县财政局经费人民币2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洪民审判员 赵 彧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 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