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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执7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某红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红,新蔡县供销合作社,新蔡县华星禽业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9执753-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红,男,196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振兴路南段五组384-3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401xxxxxx被执行人新蔡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新蔡县振兴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74578xxxx。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系该社监事会主任。被执行人新蔡县华星禽业加工厂,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红与被执行人新蔡县供销社合作社、新蔡县华星禽业加工厂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新蔡县供销合作社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11月29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新蔡县供销合作社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新蔡县供销合作社在新蔡县财政局有经费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新蔡县供销合作社在新蔡县财政局经费人民币2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洪民审判员  赵 彧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 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