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2066号上诉人李振华、上诉人蒋必转因与被上诉人蒋承完、蒋承德、蒋承能、蒋必文、蒋根祖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华,蒋必转,蒋承完,蒋承德,蒋承能,蒋必文,蒋根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雨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必转。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承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承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承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必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根祖。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振华、上诉人蒋必转因与被上诉人蒋承完、蒋承德、蒋承能、蒋必文、蒋根祖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124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六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16,095.5元;2、改判六被上诉人共同对上述损失416,095.5元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6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3、判决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2003)道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否认蒋承完、蒋承德、蒋承能、蒋必文、蒋根祖共同对上诉人实施了侵害,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故意伤害案是一个典型的有预谋、有组织的犯罪,是蒋必转、蒋承完父子实现策划、其他人参与的故意伤害案件。目前,蒋承完、蒋承德、蒋承能、蒋必文、蒋根祖虽未定罪,但在刑事案卷中有关于其共同参与侵权的证明。蒋承完尚未定罪,但不能以此推定蒋承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蒋必德无作案时间的认定,属于歪曲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以刑事案件2012道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撤销,则不采信该案的庭审笔录,一审以刑事案件证据要求来苛求民事案件证据证明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416,095.5元予以认定,但对于李振华主张的损失利息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蒋承完、蒋承德、蒋承能、蒋必文、蒋根祖辩称,李振华受害的客观事实存在,但与被上诉人无关。蒋必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振华没有证据证明其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振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共同对(2012)道刑初字第164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认定的李振华经济损失416,095.5元;2、六被告承担上述赔偿额2012年6月13日至本案起诉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合计120,082元(自2012年6月13日起暂算至2016年10月13日);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蒋必转的二女蒋成玉于1997年12月与李振华离婚,二家素有积怨。2003年2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蒋必转在自家大门口被他人打伤左手,怀疑李振华所为,因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3年2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蒋必转与其妻杨得媛从白芒铺乡佗仂复村的岭头自然村步行到马垒村时,发现李振华在家,被告人蒋必转夫妇即返回到岭头自然村。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蒋必转站在岭头自然村大礼堂旁边喊“打我的李振华在家,你们帮我一下忙,去打他一伙”,随后被告人蒋必转与二十多个村民来到马垒村李振华家门口,被告人蒋必转将李振华的房门踢开,从门边拿起一根柴棍打睡在床上的李振华,李爬起来就往外跑,跌倒在距门前约50米远约干田里,被告人蒋必转追上前,用柴棍殴打李振华,之后又用柴棍的尖端戳李振华的双眼,并将李振华的右眼珠戳出。经法医鉴定:李振华双眼球缺失,盲,双眼上下泪小管断裂,右胫骨多发性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甲级),I级伤残。上述事实为本院2003年5月19日作出的(2003)道刑初字第37号生效判决所认定,并以蒋必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在本院(2003)道刑初字第37号案件中,原告李振华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原告李振华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其在被告蒋必转到监狱服刑后,知道了被告蒋必转被判刑并已到监狱服刑的情况,一直亦未起诉要求被告蒋必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一直向公安部门等要求追究该案有关人员的责任。2012年5月3日,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承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原告李振华对被告蒋承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道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蒋承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时判决由被告蒋承完赔偿原李振华的经济损失共计416,095.5元。原告李振华、被告蒋承完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9月4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2)永中法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2)道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立案重审后,道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的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本院提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3)道刑初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对道检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起诉的案件撤回起诉。2015年,原告李振华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蒋必转作出的刑事判决,向道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道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道检控申刑申审通[2016]7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认为:道县人民法院(2003)道刑初字第37号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我院自收到道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三日内,依据当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已用平信寄函告知李振华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案的同案犯是谁。申诉人李振华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2016年,原告李振华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蒋必转作出的刑事判决,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永检控申刑申审通[2015]3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认为:道县人民法院(2003)道刑初字第3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申诉人李振华的申诉理由不成立,驳回其申诉请求。被告蒋必德在2006年因涉嫌对原告李振华故意伤害案由道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该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道公刑撤字(2006)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蒋必德无作案时间为由,撤销该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道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李振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16,095.5元:护理费330,360元(20年×16,518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5,73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一、对被告蒋必转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本院2003年审理(2003)道刑初字第37号被告人蒋必转故意伤害一案时,原告李振华虽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一直在向公安机关等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而且2016年原告李振华还在申诉,因此,原告李振华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原告李振华起诉被告蒋必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李振华要求被告蒋必转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蒋承完、蒋必德、蒋必能、蒋必文、蒋根祖是否构成对原告李振华的侵权。原告认为被告蒋承完、蒋必德、蒋必能、蒋必文、蒋根祖与被告蒋必转共同伤害原告的证据为三份证据:(2003)道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2012)道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该刑事案件庭审笔录。(2003)道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只认定被告蒋必转与二十多个村民到了原告家中,系被告蒋必转个人对原告实施了伤害,并对被告蒋必转判处了刑罚,并没有认定被告蒋承完、蒋必德、蒋必能、蒋必文、蒋根祖中的任何一个人对原告实施了伤害;(2012)道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该刑事案件庭审笔录,该案虽对被告蒋承完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认定,并对被告蒋承完判处了刑罚,判决了被告蒋承完承担对原告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但该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永中法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道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且被告蒋承完在该案中作的是无罪辩护,该刑事案件庭审笔录也不能证明被告蒋承完实施了侵害行为,且该案并未涉及被告蒋必德、蒋必能、蒋必文、蒋根祖,也就不能证明被告蒋必德、蒋必能、蒋必文、蒋根祖对原告实施了伤害。因此,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蒋承完、蒋必德、蒋必能、蒋必文、蒋根祖与被告蒋必转共同伤害了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承完、蒋必德、蒋必能、蒋必文、蒋根祖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在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另行向法院起诉。三、原告李振华的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李振华诉讼请求的损失数额为(2012)道刑初字第164号湖南省道县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认定的416,09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损失计算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为标准,经核算,原告李振华诉讼请求的数额不高于该规定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李振华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必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6,095.5元;二、驳回原告李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2元,由被告蒋必转负担8000元,原告李振华负担1162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振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不服道县人民检察院(2003)第29号《起诉书》和道县人民法院(2003)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当时在办理蒋必转、蒋承完故意伤害案件时公检法机关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李振华的民事赔偿至今未得到落实;2、六被上诉人对李振华共同实施了损害行为,对其身体造成了伤害。被上诉人蒋必转、蒋承完、蒋承德、蒋承能、蒋必文、蒋根祖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没有经过诉讼时效。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李振华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1、李振华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蒋承完、蒋承德、蒋承能、蒋必文、蒋根祖是否应与蒋必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李振华关于请求支付损失利息的诉请能否成立。一、关于李振华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振华在权利受到侵害后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请维护自身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因此,本案李振华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蒋承完、蒋承德、蒋承能、蒋必文、蒋根祖是否应与蒋必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蒋承完、蒋承德、蒋承能、蒋必文、蒋根祖是否与蒋必转成立共同侵权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李振华关于请求六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三、李振华关于请求支付损失利息的诉请能否成立。一审判决支持的损失数额416,095.5元尚未生效,李振华要求支付自2012年6月13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2元,由上诉人李振华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军审 判 员 周 纯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梅梅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