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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杨翠明与袁勤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明,袁勤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3523号原告:杨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勤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负责人:刘城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翠明诉被告袁勤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明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保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勤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明的诉讼请求:原告杨翠明损失医疗费11357.47元(系被告支付),误工费9527.18元,护理费3175.7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0142.91元(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1357.47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令被告袁勤武按70%的责任赔偿鉴定费,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12时20分,被告袁勤武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冶市保安镇往金山店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冶市××店镇××山村周须湾路口超车时,与同向杨翠明驾驶的玲田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杨翠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翠明受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用11357.47元系被告向医院支付。诊断为:左侧匪外侧壁、左侧上领窦壁多发骨折,左颞领关节盘损伤,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长期医嘱留陪。住院期间杨翠明用去交通费300元。2016年12月22日,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冶公交认字[2016]第201401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勤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翠明负次要责任。2017年2月14日,杨翠明因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委托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同月2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杨翠明的损伤不够成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杨翠明因鉴定支付费用1900元。杨翠明与徐军系夫妻关系,伤前两人在大冶市××店镇农贸市场租赁他人房屋,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牲猪肉零售活动。伤后因杨翠明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嘱由徐军护理,两人未从事经营活动。故杨翠明的误工工资和徐军的护理工资损失应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4,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8638元计算。事故车鄂A×××××小型普通客车系袁勤武驾驶,且系袁勤武所有,袁勤武于2016年10月28日将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故提起诉讼。被告袁勤武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提交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收据合计12603.87元,并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答辩人根据双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驾驶人袁勤武应当提供2016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时其持有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否则,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依据不足,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驳回。关于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至少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黄石市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关于伙食补助费)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到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托管的“两镇一区”)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80元。省外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按黄石市市级党政机关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本案原告居住在大冶,也是在大冶医院进行治疗,那么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按照大冶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建议按照3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进行酌情认定为10元/天。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13时30分,被告袁勤武鄂A×××××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冶市保安镇往金山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山××镇余华路段由村周必湾路口超车时,与同向杨翠明驾驶的玲田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翠明受伤,玲田摩托车和鄂A×××××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杨翠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接受检查治疗,出院诊断:左侧眶外侧壁、左侧上颌窦壁及蝶窦壁多发骨折,左颞颌关节盘损伤,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转上级医院口腔科进一步诊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门诊口腔科及眼科定期复查。原告杨翠明住院28天,花用医疗费12603.87元。此款已由被告袁勤武垫付。2016年12月22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勤武驾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遵守通交安全法规的规定,安全文明驾车,超车时没有与或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超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杨翠明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通故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2月21日,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杨翠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建议伤后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被告袁勤武已垫付鉴定费1900元。鄂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袁勤武,该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袁勤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袁勤武承担70%,原告杨翠明承担30%。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60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774.88元、护理费2685.7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9504.5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袁勤武已经垫付款项应当从原告损失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翠明款合计12647.5元、返还被告袁勤武垫付医疗费款12603.87元。二、驳回原告杨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袁勤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