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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合肥贵合巨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贵合巨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吴恩华

案由

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4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合肥贵合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南、松林路东碧湖蓝庭1幢商铺03。法定代表人:史玉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永海,浙江海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春雷,浙江海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港东路航管站*楼。法定代表人:梁茶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晶晶,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恩华,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晶晶,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贵合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合巨公司)与上诉人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公司)、吴恩华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调查质证。上诉人贵合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永海,上诉人勤丰公司、吴恩华的委托代理人江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期间,贵合巨公司、勤丰公司、吴恩华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庭外和解,本案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合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贵合巨公司与勤丰公司、吴恩华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2.判令勤丰公司、吴恩华按照合同约定的还船条件在浙江省宁波市象山港交还“新广江6”轮;3.判令勤丰公司、吴恩华支付贵合巨公司计算至实际交还船舶之日止的租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为316550元);4.判令勤丰公司、吴恩华支付贵合巨公司所欠租金自2016年4月3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为3650.04元);5.判令勤丰公司、吴恩华支付勤丰公司违约金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贵合巨公司与勤丰公司、吴恩华签订光船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贵合巨公司将“新广江6”轮光船出租给勤丰公司、吴恩华经营,租赁期为一年,年租金为122万元,租船定金为30万元,从交船日开始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租金从定金中扣除20万元,第三个月开始每月支付10万元,于每周期月前10日支付租金;如勤丰公司还船,须使船舶满足双方约定的还船条件在浙江省宁波市象山港进行返还;租赁期间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贵合巨公司交付船舶给勤丰公司、吴恩华经营,但勤丰公司、吴恩华未能认真履约并按时支付租金。贵合巨公司多次向勤丰公司、吴恩华催讨租金并委托律师致函,勤丰公司、吴恩华仍未支付。综上,双方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勤丰公司、吴恩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现勤丰公司、吴恩华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致使贵合巨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严重侵犯了贵合巨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勤丰公司一审辩称:一、同意解除与贵合巨公司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但解决合同的责任在于贵合巨公司。二、合同签订后,勤丰公司共支付贵合巨公司租金783450元,但贵合巨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船期限内向勤丰公司交付租赁船舶,直至2016年4月19日才与勤丰公司签订船舶交接确认书,而实际正式交船时间延迟至2016年4月底,所交付船舶后经勤丰公司发现存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改装且证书不全的情况。2016年11月23日,因租赁船舶“新广江6”轮的船舶结构与实际用途同船舶检验证书中标明的船舶种类不符,该轮被东疆海事局查扣,导致勤丰公司无法继续营运,勤丰公司也已委托律师向贵合巨公司发函解除光船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由于涉案船舶被海事部门查扣,查扣原因是贵合巨公司私自改装船舶,故应由贵合巨公司自行处理涉案船舶查扣事宜并收回船舶。三、因贵合巨公司将其私自改装船舶结构和用途的“新广江6”轮光租给勤丰公司,导致该船舶被海事部门查扣,勤丰公司无法继续营运,故船舶租金应当从实际交船之日2016年5月1日计算至船舶被海事部门查扣之日2016年11月23日,实际租期为207天,实际租金为691890元,而勤丰公司已支付贵合巨公司租金783450元,多付91560元,故勤丰公司未逾期支付或欠付贵合巨公司租金,也无须支付贵合巨公司违约金,本案违约方为贵合巨公司。四、吴恩华仅为勤丰公司的签约代表,并非承租方。综上,贵合巨公司对勤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吴恩华一审辩称:本案中吴恩华仅为勤丰公司的签约代表,在涉案光船租赁合同第2页中吴恩华系作为代表人签字,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驳回贵合巨公司对吴恩华的起诉。其余答辩意见与勤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勤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勤丰公司与贵合巨公司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由贵合巨公司自行到天津东疆海事局处理船舶查扣事宜,并收回“新广江6”轮;2.判令贵合巨公司立即返还勤丰公司租金915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贵合巨公司支付勤丰公司违约金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勤丰公司与贵合巨公司签订了一份光船租赁合同,约定贵合巨公司将“新广江6”轮光船出租给勤丰公司经营,租赁期为一年,租金为每年122万元,租船定金为30万元,从交船日开始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租金从定金中扣除20万元,第三个月开始每月付10万元,于每周期月前10日内付至贵合巨公司账户;贵合巨公司需确保船舶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交船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至4月5日;船舶租期内若发生违约,违约方应至少提前十五天告知对方并支付给对方违约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勤丰公司共支付给贵合巨公司租金783450元,但贵合巨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延迟至2016年4月19日才与勤丰公司签订船舶交接确认书,而实际交船时间则延迟至2016年4月底才正式交船给勤丰公司,且所交船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改装,证书不全,导致勤丰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损失巨大。2016年11月23日,“新广江6”轮因船舶结构和实际用途与船舶检验证书中标明的船舶种类不符,被东疆海事局查扣,勤丰公司已经无法再进行营运。为此,勤丰公司委托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23日发函给贵合巨公司,要求自即日起解除光船租赁合同,请贵合巨公司立即携带相关证书自行至东疆海事局处理船舶查扣事宜,及时安排人员管理和收回船舶,并即时与勤丰公司对租金及勤丰公司的损失进行结算。综上所述,贵合巨公司将私自改变船舶结构和船舶用途的“新广江6”轮光租给勤丰公司,导致船舶被海事部门查扣,勤丰公司已无法营运,贵合巨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勤丰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双方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贵合巨公司辩称:一、勤丰公司所称涉案船舶被东疆海事局查扣无事实根据,贵合巨公司仅仅看过一份函件,且即便船舶查扣属实,有关责任也应由勤丰公司自行承担,因为船舶已经实际交付勤丰公司运营。勤丰公司要求贵合巨公司自行处理船舶查扣事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已付租金的金额,贵合巨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付款水单,事实明确,实收租金总额为483450元。如果勤丰公司认为已支付租金783450元,对于30万元差额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三、本案所有违约事实均系勤丰公司、吴恩华引发,与贵合巨公司无任何关联,其应当向贵合巨公司足额支付租金并将船舶查扣事宜处理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还船条件向贵合巨公司交还船舶。勤丰公司称已于2016年11月23日发函给贵合巨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而贵合巨公司并未收到该函件。对于勤丰公司提起的反诉,吴恩华一审当庭表示与自己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9日,案涉双方分别作为出租人和承租人以传真方式签订光船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将其集装箱船“新广江6”轮光船租赁给承租人,租期一年,租金122万元,租船定金30万元,从交船日开始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的租金从定金中扣除20万元,第三个月开始每月付10万元,于每周期月前10日内汇入出租人账户,剩余10万元定金从最后一期租金中扣除5万元,其余5万元在还船交接书签订时退还,船舶保险费、挂靠管理费、法定年度检验费等由出租人承担;双方确定按“新广江6”轮船舶检验证书所列内容检验合格为基本交、还船条件,出租人需确保船舶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特别约定对主机及离合器、尾轴和螺旋桨、副机和发电设备、锚机及尾绞缆机、通讯导航设备进行不少于半小时连续使用无异常,船体等无明显凹陷损坏;租期内,船员保险费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应组织船员对船舶进行正常的维护保养,费用由承租人承担,还船前应使船舶满足双方约定的还船条件;交、还船地点为浙江宁波象山港内,交船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至4月5日,还船日期为2017年4月4日正负15天,船舶满足双方约定的交、还船条件后进行交接,实船交接后即签订交接确认书,交接确认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该轮正式交、还给对方;租船期间,出租人保证无债务或股东间纠纷致船舶无法正常营运,若因此给承租人造成损失全部由出租人承担;双方特别约定,船舶租期内若发生违约,违约方应至少提前十五天告知对方并支付给对方违约金3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自定金支付时生效,等等。贵合巨公司与勤丰公司、吴恩华分别在合同尾部签章确认。其间,涉案“新广江6”轮(原船名“途顺2”)在宁海县胜利船舶修造厂(普通合伙)维修、保养。2016年4月9日,经勤丰公司召集上船的船员之一厉海华在“新广江6”轮上意外死亡。同日,梁景春作为“新广江6”轮承租方代表与死者厉海华的家属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承租方赔偿厉海华家属72.8万元。2016年4月19日,贵合巨公司与勤丰公司分别作为出租人和承租人以传真方式签订船舶交接确认书一份,载明:双方有效履行光船租赁合同,现船舶状态与合同约定的交、还船条件相符,双方对光船租赁合同履行过程无异议,船舶交接条件成立,双方同意船舶交接,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船舶交接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交接地点为象山港,双方已在上述时间、地点完成船舶交接,自交接之日起“新广江6”轮经营权归承租人所有,交接前该轮发生的各项风险、债权和债务由出租人承担,交接后由承租人承担;特别约定:由于该轮右侧主机机体发现有明显裂缝,经修补后可以正常使用,如果在交接后租期内发现修复地方仍出现漏水问题,由此造成右侧主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责,修复右侧主机期间承租人不再支付出租人租金;传真件有效。因“新广江6”轮主机修补,承租人垫付费用33450元。“新广江6”轮租赁期间,贵合巨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收到该轮租金10万元,后分别于2016年5月1日、5月9日、7月21日、9月2日、9月8日、9月30日和10月21日收到该轮租金各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483450元。2016年9月2日,贵合巨公司委托浙江海昌(宁波)律师事务所分别向勤丰公司和吴恩华发函催讨涉案船舶租金。该律师函于2016年9月5日由勤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于2016年9月3日由吴恩华本人签收。2016年11月3日,贵合巨公司再次委托浙江海昌(宁波)律师事务所分别向勤丰公司和吴恩华发函,以二者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侵犯贵合巨公司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其立即将“新广江6”轮按照合同约定的还船条件在浙江省宁波市象山港进行返还,支付计算至还船交接完毕之日止的全部租金,同时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该律师函于2016年11月8日由勤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于2016年11月6日由吴恩华本人签收。2016年11月23日,天津东疆海事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新广江6”轮(船籍港为芜湖)船舶结构和实际用途与船舶检验证书中标明的船舶种类不符,经查,该轮船舶检验证书中标明的船舶类型为集装箱船,但该轮自2016年5月至10月间的实际用途为砂石运输,存在私自改变船舶结构和船舶用途的嫌疑,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2016年12月6日,东疆海事局向芜湖海事局发出关于协助处置“新广江6”轮的函(东疆海函〔2016〕19号),以“新广江6”轮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第2章第5条有关检验后状况维持的规定,建议芜湖海事局将该船召回,并委托船检机构实施附加检验。目前,“新广江6”轮尚未交还给贵合巨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与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恩华的法律地位;2.双方当事人各自有无违约事实;3.涉案光船租赁合同解除后“新广江6”轮应当如何交还;4.贵合巨公司与勤丰公司各自主张的船舶租金及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贵合巨公司主张勤丰公司、吴恩华为涉案船舶共同承租人,勤丰公司、吴恩华主张吴恩华仅为勤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和签约代表,并非承租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光船租赁合同首部记载勤丰公司、吴恩华为租船人,尾部有勤丰公司的公章和吴恩华的签名,贵合巨公司主张该合同系与吴恩华联系签订,勤丰公司、吴恩华均未提出异议;根据贵合巨公司所举通话录音中吴恩华所作相关陈述,吴恩华始终未确认自己系勤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或签约代表,也未提及勤丰公司,勤丰公司、吴恩华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无吴恩华的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另据宁海县胜利船舶修造厂(普通合伙)负责人林大成在一审法院谈话笔录中所作相关陈述,涉案船舶承租人为一名温岭籍男子,而吴恩华的户籍所在地也为温岭。综上,应当认定勤丰公司、吴恩华系涉案船舶共同承租人,勤丰公司、吴恩华提出的上述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贵合巨公司主张涉案光船租赁合同签订后勤丰公司、吴恩华一直存在拖延支付租金的情形,系严重违约,勤丰公司、吴恩华主张涉案光船租赁合同签订后贵合巨公司严重违约,包括延迟交付涉案船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改装船舶以致船舶被东疆海事局查扣、船舶证书不全、船况不佳等。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审理情况看,勤丰公司辩称已支付贵合巨公司涉案船舶租金783450元,贵合巨公司确认已收租金483450元,对30万元差额不予认可,而勤丰公司、吴恩华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涉案光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船定金30万元已实际支付给贵合巨公司或予以抵扣,故对勤丰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涉案光船租赁合同中有关船舶交接确认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正式交、还船的约定及涉案船舶交接确认书中双方对光船租赁合同履行过程无异议,船舶交接条件成立,双方同意船舶交接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的记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船舶交接确认书签订之日2016年4月19日为涉案船舶正式交接之日,对贵合巨公司主张的船舶交接日期2016年4月初和勤丰公司、吴恩华主张的船舶交接日期2016年4月底均不予采纳。根据涉案光船租赁合同中有关租金支付时间“每周期月前10日内”的约定,结合庭审调查,勤丰公司、吴恩华作为共同承租人应当在涉案船舶正式交接之日2016年4月19日后每月的29日前和2017年3月1日前向贵合巨公司支付当月船舶租金10万元,直至船舶租期届满或实际还船之日,而从其已付租金483450元的支付时间上看,除垫付的船舶主机修补费用33450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的10万元和2016年5月支付的两笔5万元外,其余租金明显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已构成违约。关于贵合巨公司有无延迟交付涉案船舶,因涉案光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交船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至4月5日,贵合巨公司据以抗辩的船员厉海华意外死亡事件及相关各方之间的调解均发生于2016年4月9日,晚于约定交船日期,故对贵合巨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贵合巨公司主张勤丰公司雇用的船员在2016年4月初即上船掌管涉案船舶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勤丰公司未予认可,结合涉案船舶交接确认书中有关船舶主机右侧机体有明显裂缝予以修补的记述及贵合巨公司所举通话录音中史飞龙所作有关机器裂缝修补和耽搁交船的陈述,应当认定贵合巨公司存在逾期交船的违约事实。但是,涉案船舶交接确认书中明确记载双方对光船租赁合同履行过程无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先前各自履约行为正当性的共同确认,故对勤丰公司、吴恩华提出的贵合巨公司延迟交付涉案船舶构成严重违约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贵合巨公司有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改装涉案船舶以致船舶被东疆海事局查扣且船舶证书不全,勤丰公司所举东疆海事局关于协助处置“新广江6”轮的函中仅记载涉案船舶“存在私自改变船舶结构和船舶用途的嫌疑”,未涉及嫌疑对象的身份情况,其中亦无船舶证书不全的相关记载,一审法院制作的宁海县胜利船舶修造厂(普通合伙)负责人林大成、薛姣仙的谈话笔录中林大成、薛姣仙一致陈述涉案船舶在该船厂仅进行过修理和保养,未进行过改装,对此勤丰公司、吴恩华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提出的贵合巨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改装涉案船舶且船舶证书不全构成严重违约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涉案船舶是否被东疆海事局暂扣,在案证据均无法证实,贵合巨公司亦持有异议,并表示未曾收到海事管理部门发出的有关文书,经法庭调查,东疆海事局经办人员也表示未对涉案船舶采取暂扣措施,只是对船舶证书进行了调取和核查,故应认定涉案船舶未被东疆海事局暂扣。关于涉案船舶是否船况不佳,涉案船舶交接确认书中记载当时的船舶状态与合同约定的交、还船条件相符,船舶交接条件成立,特别约定中记载涉案船舶主机右侧机体发现的明显裂缝经修补可以正常使用,贵合巨公司所举通话录音中史飞龙所作有关机器裂缝修补的陈述与之能够相互印证,而勤丰公司、吴恩华对于租期内涉案船舶主机故障影响船舶交付和正常营运的事实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贵合巨公司未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至于勤丰公司、吴恩华提出的船舶螺旋桨问题,在涉案船舶交接确认书中并未提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且起因不明,是否系船舶潜在缺陷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贵合巨公司主张勤丰公司、吴恩华应当按照涉案光船租赁合同约定的还船条件在浙江省宁波市象山港交还“新广江6”轮,勤丰公司、吴恩华主张因贵合巨公司私自改装涉案船舶以致船舶被东疆海事局查扣,故应由贵合巨公司自行至东疆海事局处理涉案船舶查扣事宜并收回船舶。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光船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贵合巨公司曾因未及时收到船舶租金于2016年9月2日分别向勤丰公司、吴恩华发函催讨,后于2016年11月3日再次向勤丰公司、吴恩华发函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的还船条件在浙江省宁波市象山港交还“新广江6”轮并支付计算至还船交接完毕之日止的全部租金,该律师函作为贵合巨公司解除涉案船舶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已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和11月6日寄至勤丰公司和吴恩华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和《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光船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据此,对贵合巨公司与勤丰公司各自提出的解除涉案光船租赁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勤丰公司所举东疆海事局关于协助处置“新广江6”轮的函,东疆海事局对该轮进行现场检查并发现该轮结构和实际用途与船舶检验证书中标明的船舶种类不符的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晚于涉案光船租赁合同解除的日期,该事件的发生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光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还船条件,故对勤丰公司、吴恩华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船条件在浙江宁波象山港内向贵合巨公司交还“新广江6”轮。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贵合巨公司要求勤丰公司、吴恩华偿付计算至实际交还船舶之日止的租金及所欠租金的利息损失,勤丰公司要求贵合巨公司返还多付租金91560元及相应利息,且双方均以对方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违约金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文中对第2个争议焦点所作的分析和认定,贵合巨公司无根本违约事实,勤丰公司则存在逾期支付涉案船舶租金的违约事实,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其当庭主张提前多支付贵合巨公司涉案船舶租金不能成立,相应地,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贵合巨公司要求勤丰公司、吴恩华偿付计算至实际交还船舶之日止的租金及所欠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应当扣减贵合巨公司确认由勤丰公司垫付的涉案船舶主机修补费用33450元。上述利息损失中,2016年6月份租金1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当月30日计算至5万元支付之日2016年7月21日,剩余6月份租金5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7月份租金1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当月30日计算至5万元支付之日2016年9月8日,剩余7月份租金5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8月份租金1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当月30日计算至5万元支付之日2016年10月21日,剩余8月份租金5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之后各月份租金的利息损失均自当月30日(2017年2月份仅有28天,故自2017年3月2日起算)或实际还船之日(若不晚于当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因贵合巨公司诉请的涉案船舶租金及所欠租金利息损失的数额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故对贵合巨公司诉请的违约金30万元不再保护。综上所述,贵合巨公司诉请有理部分,应予支持;勤丰公司反诉诉请证据与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判决:一、勤丰公司、吴恩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涉案光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还船条件在浙江宁波象山港内向贵合巨公司交还“新广江6”轮,贵合巨公司予以配合;二、勤丰公司、吴恩华在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实际交还“新广江6”轮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贵合巨公司计算至实际还船之日止的“新广江6”轮租金〔按每月10万元计付,暂计至2017年4月29日为75万元(12个月×10万元/月-45万元)〕及所欠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16年6月份租金10万元的利息自当月30日计算至5万元支付之日2016年7月21日,剩余6月份租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7月份租金10万元的利息自当月30日计算至5万元支付之日2016年9月8日,剩余7月份租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8月份租金10万元的利息自当月30日计算至5万元支付之日2016年10月21日,剩余8月份租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之后各月份租金的利息均自当月30日(2017年2月份仅有28天,故自2017年3月2日起算)或实际还船之日(若不晚于当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且须扣减垫付的“新广江6”轮主机修补费用33450元;三、驳回贵合巨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勤丰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494元,由贵合巨公司负担5000元,勤丰公司、吴恩华共同负担44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勤丰公司负担。贵合巨公司、勤丰公司、吴恩华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贵合巨公司上诉称:一、勤丰公司、吴恩华违反《光船租赁合同》约定,拖延支付船舶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合巨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认为租金损失数额明显高于违约金,对违约金不予保护错误。船舶租金及利息的支付系勤丰公司、吴恩华租赁、使用勤丰公司船舶,而应当支付的合理费用及交易对价。在勤丰公司、吴恩华延误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其不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付的租金及相应的利息,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关于租金利息支付的计算时间认定错误,应当予以调整。涉案《光船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支付时间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勤丰公司、吴恩华即应当向贵合巨公司支付30万元作为定金,并且从交船开始第一个月及第二个月的租金均从该款项中进行扣除。因此,2016年5月份、2016年6月份租金的支付时间应当也为2016年4月29日之前。一审判决认为2016年5月份租金已按时支付,2016年6月份租金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为2016年6月30日的判定不准确,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勤丰公司、吴恩华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同时依法调整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中关于利息支付的计算方式;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勤丰公司、吴恩华负担。针对贵合巨公司的上诉,勤丰公司、吴恩华共同答辩称: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双方的权利义务中止,贵合巨公司不应当主张继续支付租金,而应当主张损害赔偿。本案双方均有违约,应当双方互付违约金。贵合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勤丰公司、吴恩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勤丰公司、吴恩华为涉案船舶共同承租人错误,吴恩华仅为勤丰公司的签约代表,并非共同承租人。1.吴恩华与勤丰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但吴恩华是在“勤丰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并非在“勤丰公司”处签字,足以证明吴恩华的签字行为代表的是勤丰公司。2.一审判决以“宁海县胜利船舶修造厂(普通合伙)负责人林大成在谈话笔录中陈述涉案船舶承租人为一名温岭籍男子,而吴恩华的户籍所在地也为温岭”继而认定吴恩华为涉案船舶的共同承租人之一,依据不足。林大成的谈话笔录是证人证言,本身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及片面性,且“温岭籍男子”范围过于广泛,不能直接据此认定即为吴恩华。二、勤丰公司不存在拖欠租金事实,本案的违约方系贵合巨公司。1.贵合巨公司在2016年4月19日前后交付的“新广江6”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并不能适航。涉案船舶约定的交付的时间是在2016年3月31日至4月5日,但是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是在2016年4月19日,但是在4月19日之后,涉案船舶仍出现质量问题。此节事实有贵合巨公司提交的史飞龙与吴恩华于2016年10月9日的通话录音为证。同时,涉案船舶的交接手续是在2016年4月19日,而在4月9日就勤丰公司涉案船舶出现人员死亡达成赔偿事宜后,贵合巨公司的相关人员也前往涉案船舶进行现场勘察,根据现场拍摄照片显示至少在2016年4月17日的时候涉案船舶就已经进行了擅自改动,结合《关于协助处置“新广江6”轮的函》,足以证实涉案船舶系被贵合巨公司擅自改动在先,并非勤丰公司在取得涉案船舶后进行的改动。2.勤丰公司已经向贵合巨公司交付了定金30万元,交付方式为替贵合巨公司向船员厉海华家属垫付30万元死亡赔偿款。首先,该船员死亡的时间发生在涉案船舶交接前,按照《光船租赁合同》及《船舶交接确认书》约定“交接前该轮船发生的各项风险、债权和债务由甲方承担”,故该船员的死亡赔偿按约定不应由勤丰公司方承担,但是勤丰公司为此却支付了72.8万元,包括替贵合巨公司垫付的30万元。其次,贵合巨公司也是认可勤丰公司垫付30万元。表示认可的方式就是在《船舶交接确认书》明确承认已收到租船租金30万元。此外,根据贵合巨公司提交的史飞龙与吴恩华于2016年10月9日的通话录音也可证明此节事实。3.根据《光船租赁合同》显示,30万定金中的20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第二个月的租金予以扣除,结合勤丰公司的汇款金额,勤丰公司并不存在拖欠租金事实,更不存在拖欠租金利息事实。三、因贵合巨公司在交付涉案船舶前擅自对船舶进行改造,导致涉案船舶于2016年11月23日被东疆海事局查扣,至今无法正常航行运营,给勤丰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故勤丰公司在一审提起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光船租赁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船舶租期上若发生的违约,违约方应至少提前十五天告知对方并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因贵合巨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勤丰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贵合巨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贵合巨公司一审本诉诉讼请求,支持勤丰公司的一审反诉诉讼请求。针对勤丰公司、吴恩华的上诉,贵合巨公司答辩称:1.关于船舶承租人问题,合同首部已经明确,勤丰公司和吴恩华作为租船人,而且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也是由吴恩华联系,并由其掌握船舶,故吴恩华为共同承租人。2.关于船舶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问题,双方在交接协议中已经明确,不存在质量安全隐患。3.关于所谓船舶改装问题。仅依据海事局的函和照片无法认定船舶存在改装问题,案涉船舶也不存在被海事局查扣导致无法营运情况。4.关于30万元垫付问题。涉案船舶系光船租赁,有关船员都是勤丰公司自己雇佣,调解协议也是由勤丰公司与死亡的船员家属之间达成,勤丰公司主张由其替贵合巨公司垫付30万元,无相应证据。勤丰公司、吴恩华上诉请求均无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审期间,贵合巨公司、勤丰公司、吴恩华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贵合巨公司、勤丰公司、吴恩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各自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1.吴恩华是否为涉案船舶共同承租人;2.本案何方构成违约。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吴恩华是否为涉案船舶共同承租人案涉各方对于《光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显示甲方(租船人)为贵合巨公司,乙方(租船人)为勤丰公司、吴恩华,且各自载明住所地与联系方式。合同尾部由勤丰公司盖章及吴恩华签字。而且,一审判决根据勤丰公司的申请,对宁海县胜利船舶修造厂负责人林大成的谈话笔录亦显示案涉船舶的承租人为一温岭籍男子,此亦与吴恩华的身份信息吻合。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签署情况,结合林大成的陈述及吴恩华未在勤丰公司任职的事实,认定吴恩华为本案船舶共同承租人正确。二、本案何方构成违约案涉《光船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认定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就合同的履行,双方在一审中均主张对方违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勤丰公司、吴恩华因未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勤丰公司、吴恩华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主张为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形,不构成违约;贵合巨公司提供的船舶存在质量问题,且经擅自改装,致使案涉船舶被海事局查扣,贵合巨公司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船舶于2016年4月19日交接,双方签订船舶交接协议书,载明:船舶状态与合同约定的交、还船条件相符,双方同意船舶交接……。特别约定:由于该轮右侧主机机体发现有明显裂缝,经修补后可以正常使用……。因此,勤丰公司、吴恩华关于案涉船舶交接时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案涉船舶是否经擅自改装。一审法院根据勤丰公司的申请,对宁海县胜利船舶修造厂负责人林大成、薛姣仙进行调查,林大成、薛姣仙陈述涉案船舶在该船厂仅进行过修理和保养,未进行过改装。东疆海事局关于协助处置“新广江6”轮的函中仅记载涉案船舶“存在私自改变船舶结构和船舶用途的嫌疑”,未涉及船舶查扣情况,难以得出案涉船舶因擅自改装而被海事部门查扣的结论。最后,勤丰公司、吴恩华主张其以代贵合巨公司向厉海华家属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支付定金30万元,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由。经审查,双方的船舶交接书中确实有贵合巨公司已收到定金30万元的记载,但双方的光船租赁合同同时约定,从交船日开始的第一个月与第二个月的租金从定金中扣除20万元,勤丰公司、吴恩华于租船当月、次月即付租金可间接证明30万元定金未实际支付。而且,2016年10月9日,在贵合巨公司员工与吴恩华的电话通话中,吴恩华表示其已经支付租金40万元,吴恩华的此一陈述亦可证明30万元定金未实际支付。综上,勤丰公司、吴恩华关于贵合巨公司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勤丰公司、吴恩华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贵合巨公司不得向勤丰公司、吴恩华同时主张违约损失与违约金。一审判决既以船舶租金及逾期利息的方式支持了贵合巨公司关于其租金损失的诉请,贵合巨公司关于另行要求勤丰公司、吴恩华向其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应予驳回。关于利息计算。经查明,勤丰公司、吴恩华自2016年6月起未支付租金,故一审判决判令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正确。综上,贵合巨公司、勤丰公司、吴恩华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1元,由贵合巨公司负担5000元,勤丰公司、吴恩华共同负担8081元。审判长  王健芳审判员  孔繁鸿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一菁·2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