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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湖南省建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余洁、伍艳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建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洁,伍艳星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251号原告:湖南省建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星隆国际广场二十九层2901房。法定代表人:徐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树,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洁,女,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伍艳星,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湖南省建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铭装饰公司)与被告余洁、伍艳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铭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树、被告余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艳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铭装饰公司请求判令:1.余洁、伍艳星归还占有的公司资金187900元;2.余洁、伍艳星归还公司业务合同、会计账簿和财务凭证;3.余洁、伍艳星赔偿建铭装饰公司经济损失23248元。被告余洁答辩要点:余洁未占有公司资金、业务合同、会计账簿和财务凭证;公司经济损失与余洁无关。被告伍艳星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建铭装饰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9日,注册资本2000000元,法定代表人徐斌,徐斌持股41%、余洁持股26%、伍艳星持股33%,公司有开设于长沙银行星沙支行尾号为8010的基本账户,同时开设于建设银行星沙支行余洁名下的尾号为3284的银行账户也属于公司的内部账户。2.2016年3月20日,建铭装饰公司存款余额为77882.5元。2016年3月的22日、23日,伍艳星从公司存款账户转入60499元,2016年3月23日,余洁从公司存款账户转入35201元。3.2016年3月23日之后,余洁收取了建铭装饰公司的工程款31820元,具体情况为:2016年3月27日从公司基本户转账了2900元至其名下3284的银行账户,2016年4月2日又转账了5000元;2016年4月10日微信收款837元,2016年4月20日微信收款12583元,2016年4月13日支付宝收款10500元。4.2016年4月份,余洁从其名下3284的银行账户向伍艳星尾号为6548的银行账户合计转账了62000元,该银行账户于2016年5月1日销户。5.2016年6月份,建铭装饰公司向客户退款了84086元,此款项全部由伍艳星经手支出,余洁、徐斌未付款。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一、伍艳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二、关于余洁、伍艳星是否非法占有建铭装饰公司存款问题。本项争议第一个焦点问题涉及2016年3月22、23日余洁、伍艳星从公司转入款项的行为性质认定。建铭装饰公司认为,此行为系余洁、伍艳星私自挪用公司财产或分别管理公司存款,未得到徐斌及公司的认可,转出的款项仍属于公司财产。余洁认为,此转账得到了公司认可,属于余洁和伍艳星的合法收入。本院认为,首先,余洁就上述转账行为提交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加盖了建铭装饰公司的公章、合同章和财务章,应视为款项的支付得到了建铭装饰公司的同意,建铭装饰公司陈述印章系余洁、伍艳星私自加盖,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款项的支付列入了贷方项目,属于会计记账方式中的款项支出性质,结合日记账上有“截止2016.3.23为止,公司账号:62×××84账户余额为零元”的内容,可认定转出款项属于公司支付行为,而不属于公司存款账户的转移行为。因此,本院认定,2016年3月22、23日余洁、伍艳星从公司分配款项,取得了公司的同意,也不属于不会导致存款权属发生变化的管理行为,款项已属于余洁、伍艳星的个人财产。徐斌若认为余洁、伍艳星、建铭装饰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或损害了股东的权益,应另行途径解决。本项争议第二个焦点问题在于余洁2016年3月23日后收到的公司款项数额。余洁和建铭装饰公司对于余洁收到了31820元公司应收款无异议,有异议的在于余洁是否如其在2016年4月21日电话通话中陈述的还收到了17000元和10000元,余洁对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基于误解出现了表达错误,此17000元和10000元均属于31820元款项的范畴。本院认定,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余洁在与徐斌通话时,并没有受到欺诈或胁迫,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理由出现相应误解,应认定其意思表示真实,17000元和10000元两笔款项亦与31820元款项的组成无法对应一致,本院认定,有证据表明自2016年3月23日之后余洁收到了58820元的公司款项(27000元+31820元)。本项争议第三个焦点在于余洁2016年3月23日之后是否将收到的公司款项又转入了公司。余洁认为,伍艳星在接手财务后,以其名义开设了尾号为6548的公司内部账户,其已将72717元款项转入了该账户,实际用于了公司的开支。建铭装饰公司认为,对于伍艳星私自开设账户的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余洁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可认定余洁在2016年3月20日移交了财务,接收人应为伍艳星,伍艳星一人经手退款的行为也佐证了该事实,在公司基本账户没有发生退款、余洁名下的个人账户已注销的情况下,伍艳星开设的6548银行账户可推断为当时用于建铭装饰公司退款的内部账户,从余洁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在2016年4月间,其已将62000元款项转入了伍艳星支配的账户,应视为此部分款项回归了公司。结合上述三点理由,本院认为,余洁、伍艳星在2016年3月22日、23日从建铭装饰公司转入款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了公司财产或在管理公司财产。余洁在2016年3月23日获得的公司财产为58820元,但此后又将大于此数额的款项转回了公司财务伍艳星的银行账户,无证据证明其占有了公司的财产。伍艳星经手在2016年6月份退款了84086元,多余其从余洁处收到的款项,也无证据证明伍艳星在退款后仍占有公司存款。三、关于余洁、伍艳星是否占有建铭装饰公司业务合同、会计账簿和财务凭证的问题。本院认为,余洁、伍艳星均从事了公司的财务工作,有保管会计账簿和财务凭证的职责,余洁虽陈述除了当庭移交给公司的两份日记账外,再无其他的财务账簿或凭证,但本院认为,根据会计账簿整体性、连续性的特点,余洁移交的两份日记账不应仅有独立的两张,有理由相应余洁还持有其余的财务账簿或凭证,结合建铭装饰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余洁曾表露出隐匿财务账目意思,本院认为,余洁有继续移交其占有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义务。余洁陈述已将财务账簿移交给了伍艳星,伍艳星也有相应的移交义务。余洁、伍艳星还应将手上持有的业务合同移交给建铭装饰公司。四、关于余洁、伍艳星是否应承担建铭装饰公司必要开支问题。建铭装饰公司认为,余洁、伍艳星挪用资金、不移交会计账簿的行为给建铭装饰公司造成了损失,两人应负担公司停业期间的必要开支23248元。余洁认为,对公司的亏空或开支没有责任。本院认为,建铭装饰公司提交的费用发生依据,属于公司运营的必要开支,应由公司的财产予以负担,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的,股东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建铭装饰公司直接起诉要求股东余洁、伍艳星负担公司支出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前提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建铭装饰公司可另行途径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洁、伍艳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建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移交持有的业务合同、会计账簿和财务凭证;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建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6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27元,由原告湖南省建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7元,由被告余洁、伍艳星各自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彪人民陪审员  王小利人民陪审员  石爱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艺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