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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新胜与王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胜,王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1980号原告刘新胜,男。被告王民,男。原告刘新胜与被告王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胜、被告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4日,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4天,花去近两全元的医疗费。事后遂经当地派出所处理,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88.64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2208.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首先对其进行殴打,其被迫进行自卫反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的焦点: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如何计算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三原县公安局作出的三公(渠)行罚决字【2017】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合计1688.64元。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16时许,原告在三原县渠岸镇高李村因酒后与被告发生口角,随后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三原医院救治,诊断为:1、鼻部钝挫伤2、鼻骨骨折3、左眼钝挫伤,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688.64元。事后,案外人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最终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并对被告作出三公(渠)行罚决字【2017】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500元罚款。事后,双方就赔偿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7年9月19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酒后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致伤,存在过错,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8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以320元计算为妥(80元/天×4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128.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新胜各种损失共计2128.64元。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房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