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杨书惠与徐根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惠,徐根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772号原告:杨书惠,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新民场镇。被告:徐根贤,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原告杨书惠与被告徐根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根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惠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上,原告出具银行打款凭证一张,借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按照每月5%计算利息。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4000元;2、被告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5%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根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95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39950元,支付手续费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QQ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提供了聊天记录、转款凭证证实了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9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利息计算标准,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根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书惠借款399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偿还的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书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根贤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杨书惠预交,被告徐根贤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书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果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