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13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丁国军买卖合同纠纷解除扣押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丁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13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丁国军,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丁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宁012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丁国军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违约金及保险费合计19303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62元。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796元,执行标的共计19583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押被执行人丁国军名下的车牌号为宁CB30**号东风牌货车一辆(不含挂车)。现被执行人将本案债款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丁国军名下的车牌号为宁CB30**号东风牌货车一辆(不含挂车)的扣押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波审判员 马小梅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廷政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