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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5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5754潘正宝与陈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宝,陈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5754号原告:潘正宝,男,1984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龙,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树,男,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潘正宝与被告陈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正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龙、被告陈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正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陈树因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款本息均未归还。被告陈树辩称,借款是事实,希望分期付款。6个月到期后我还过利息2400元,原告潘正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陈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潘正宝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潘正宝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树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潘正宝出具2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止,月利率2%。若逾期偿还,除按约定承担利息外,并承担逾期利息的50%罚息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该借款本息被告陈树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潘正宝与被告陈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潘正宝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树辩称已归还原告利息24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陈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潘正宝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