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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家姗与李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姗,李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2317号原告:李家姗,女,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李红兵,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李家姗与被告李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李红兵给我打电话,恳求暂借12000元用于急购材料,保证7天内归还清。李红兵未能按时还清,我随后多次与她沟通要求尽快还款,她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而后在我父亲多次上门要钱期间,她从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共分五次还款6700元,且保证在2017年春节前全部还清,可是至今都未兑现承诺。截至2016年12月11日,一分未还,期间还多次承诺还款时间,均无兑现。被告把原所有权的住宅马鞍山市某室卖掉了也不还款,之后再也找不到人,电话不接,在外租房居住,不与我见面,多次催款,李红兵偶尔告知在外地要债,但拒绝还款。李红兵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李红兵向李家姗出具借条一份,言明现向李家姗共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归还日期2016年10月31日,到期未还清,从2016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为1毛五分钱计算。借款后,李红兵归还7000元,余款至今未归,以致成讼。李家姗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李家姗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李红兵向李家姗借款的金额和时间,双方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二、李家姗当庭表示放弃利息,应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李家姗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李家姗借款5000元。李红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李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夷畅人民陪审员  周仁花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小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