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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文懿与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懿,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懿,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光怡,党委书记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祎霞。上诉人朱文懿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懿上诉请求:要求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支付:1、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上海市最低工资及25%的补偿金;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983.80元;3、2015年年度绩效奖金15,000元及25%补偿金;4、2015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的上海市最低工资及25%补偿金、社会保障金及滞纳金2,780元;5、2017年1月5日至3月20日朱文懿因诉讼产生的车费150元,餐费2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在未收到朱文懿辞职报告的情况下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朱文懿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上海市最低工资及25%的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983.80元以及支付2015年年度绩效奖金15,000元及25%补偿金。公司拖欠朱文懿2015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障金等,应予支付。公司未将退工手册和劳动手册交付朱文懿,由此因诉讼产生的车费和餐费也应支付给朱文懿。2015年绩效奖金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第17条约定的“乙方���本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甲方规定享受的企业内部其他福利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朱文懿的全部上诉请求。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1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文懿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上海市最低工资和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劳动关系系朱文懿提出,不属于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朱文懿主张的2015年年度绩效奖金无依据。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朱文懿的工资,公司方已于同年11月6日转账支付。朱文懿主张公司支付其因诉讼产生的车费和餐费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朱文懿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支付:1、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上海市最低工资及25%的补偿金;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983.80元;3、2015年年度绩效奖金15,000元及25%补偿金;4、2015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的上海市最低工资及25%补偿金、社会保障金及滞纳金2,780元;5、2017年1月5日至3月20日朱文懿因诉讼产生的车费150元,餐费2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朱文懿、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朱文懿工作岗位为站务员。朱文懿最后工作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为朱文懿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证明载明朱文懿自2013年11月1日进入单位工作至2015年11月24日合同解除。2017年1月5日朱文懿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1、支付2015年12月至今的工资及社会保障金;2、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3、支付2015年年度绩效奖。同年1月9日该��裁委以朱文懿第一项请求不属该会处理范围,第二项、第三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朱文懿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二、朱文懿曾于2016年2月19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自2015年11月24日与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2、公司方支付其2015年年终奖15,000元。同年4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418号裁决书,未支持朱文懿的所有仲裁请求。朱文懿不服该裁决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与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2016年8月1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01民初10755号民事判决书,不支持朱文懿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亦作出(2016)沪02民终76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418号裁决书、(2016)沪0101民初10755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76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2016)沪0101民初10755号、(2016)沪02民终7626号民事判决之内容,朱文懿、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双方并无劳动关系。朱文懿就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上海市最低工资的主张亦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其主张上述期间上海市最低工资及25%的补偿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朱文懿作为举证方无充足证据证明应当取得2015年度绩效奖金,也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其要求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年度绩效��金15,000元及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朱文懿在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418号一案中主张2015年度年终奖,现在本案中主张2015年年度绩效奖金不属于重复诉讼。朱文懿第二、四、五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朱文懿要求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上海市最低工资及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朱文懿要求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年度绩效奖金15,000元及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5年11月24日,朱文懿、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朱文懿曾申请仲裁、诉讼,主张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解除行为违法,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该案经审理,二审终审判决确认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不当,对朱文懿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经生效。现朱文懿再主张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绩效奖金的问题,朱文懿主张系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福利”。对此,本院认为,绩效奖金系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并结合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工作能力给予劳动者的奖励。是否发放、发放数额,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利,并非朱文懿所称的“其他福利”。现朱文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绩效奖金,故朱文懿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文懿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的上海市最低工资及25%补偿金和社会保障金及滞纳金2,780元、2017年1月5日至3月20日因诉讼产生的车费150元、餐费210元,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文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蓓华审判员  谢亚琳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