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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创鑫、杨秀文等与韶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创鑫,杨秀文,韶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2063号原告:陈创鑫,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杨秀文,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创鑫,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的丈夫。被告:韶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西联芙蓉新村。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植林,公司职员。原告陈创鑫、杨秀文与被告韶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创鑫(同时作为原告杨秀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创鑫、杨秀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即日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334元;3、判令被告支付交房后房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影响入住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元;4、判令本案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11月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韶关市××街××号商品房一套。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直至2015年10月19日才向原告交楼,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之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另外,被告逾期交楼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入住,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在外租住两个月的租金2000元及逾期期间××号房的物业管理费334元,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收楼入住后于2016年6月发现厕所外墙墙缝渗水,经报客户服务中心检修,查明系因厕所沉箱内二次排水管安装过程断裂后直接插入楼下水泥墩内并未接通排水,导致22楼以上业主所有二次排水积聚到原告房屋厕所,经打凿近一个月方恢复使用(可调取被告的报修及维修记录)。2016年11月厕所外墙墙缝再次渗水,经再次报修检测发现水源来自厨房,经凿开全部地砖并多日排水后,仍未发现具体何处存在渗漏,近一个月后维修人员在漏水点尚未查明的情况下直接恢复原状,至今仍存在重大的漏水隐患。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如此严重的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维修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00元于法有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状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合同第八条及附件四第十二条可知,原告存在逾期办理交接房手续,案涉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应视为已经交给了原告。原告迟延办理交接手续,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十三条的约定,在任何阶段由被告履行保修的过程中需要原告配合协助的,原告应当配合协助。据被告代理人向维修工作人员核实被告在履行维修义务时,原告当时实际是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因此,原告在接受被告保修义务时并没有实际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第三项诉求没有事实基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均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告陈创鑫、杨秀文与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预购被告开发的涉案房屋(位于韶关市××街××号房),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共92.5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71.42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11.6元计算,购房款总金额为500769元;房屋交付使用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第十二条交楼手续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的内容删除,修改为“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日期之前交付该商品房给买受人的,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除此之外,买受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自行到出卖人售房部联系并办理交接房使用手续。买受人如逾期办理交接房手续,则视为出卖人按期交房。房屋达到合同约定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用挂号信的形式向原告邮寄了收楼通知书,但直至2015年10月19日,原告才到被告处办理了物业及资料移交手续,并补交了涉案房屋2015年9月的物业费166.95元,预交了2015年10月、11月的物业费333.90元。原告入住涉案房屋外,因涉案房屋厕所外墙墙缝渗水,经报被告客户服务中心请求处理,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现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及交付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双方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的韶关碧桂园太阳城四期芙蓉湾(一)、(二、三、四、十一号楼及地下车库)由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开发兴建,2012年3月30日开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于2014年11月30日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人员,组成竣工验收小组,对韶关碧桂园太阳城四期芙蓉湾(一)、(二、三、四、十一号楼及地下车库)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小组评定一致认为工程质量均符合设计及有关规范要求,工程观感质量均为好。同意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2月25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韶关碧桂园太阳城四期芙蓉湾(一)、(二、三、四、十一号楼及地下车库)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再查明: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三项主张的经济损失2500元是参照租赁合同租金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具有合法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所出售的房屋也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开发及销售商品房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陈创鑫、杨秀文与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楼的违约金,双方争议的焦点实质上是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在2015年8月31日前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即只要符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即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11月30日组织了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韶关碧桂园太阳城四期芙蓉湾(一)、(二、三、四、十一号楼及地下车库)进行了竣工验收,经多个单位验收合格后,出具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在2014年12月25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韶关碧桂园太阳城四期芙蓉湾(一)、(二、三、四、十一号楼及地下车库)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可证明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可交付使用。被告也在2014年12月31日用挂号信的形式向原告邮寄了收楼通知书,原告未按照被告的通知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收楼手续,应视为被告按期交房,被告不存在违约,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23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交付后房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影响入住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庭审中已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2500元是参照租赁合同租金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修理期间,原告也在涉案房屋居住,虽造成了不便,但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参照租赁合同租金的损失计算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创鑫、杨秀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创鑫、杨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