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4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颜克忠与支宣贵、支明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克忠,支宣贵,支明学,余健,杨守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675号原告颜克忠,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金阳新区。委托代理人李锐,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支宣贵,男,1984年11月9日生,彝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被告支明学,男,1960年5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被告余健,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普安县。被告杨守鸿,男,1985年9月13日生,黎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现住兴义市。委托代理人汪浩,贵州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颜克忠与被告支宣贵、支明学、杨守鸿、余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锐、被告支宣贵、杨守鸿委托代理人汪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健、支明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克忠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宣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截止2017年4月1日尚欠利息共计6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宣贵支付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996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明学、杨守鸿、余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明学享有的位于普安县江西××村芭蕉××组森林资源资产[林权证号:普府林证字(2008)第0010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告委托马成耕与被告支宣贵达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实际利息为3%,文书记载利息为1.2%。采用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的还款方式进行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支宣贵拖欠任何款项,将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加收未付本、息总额为计算基数的罚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支宣贵支付贷款总额15%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全部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支宣贵承担。同时,被告支明学、杨守鸿、余健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支宣贵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原告与被告支明学签订《抵押合同》,由支明学以其名下位于普安县江西××村芭蕉××组的森林资源资产[林权证号:普府林证字(2008)第00106号]为被告支宣贵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其母亲刘付分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3000000元支付至被告支宣贵的账户。借款期间,被告按月利息3%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270000元,2015年3月1日偿还本金1500000元后申请展期,展期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日。借款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日尚欠利息630000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违约金及利率按2%计算)。据此,原告诉至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支宣贵辩称:1、于2014年12月2日,答辩人收到原告打来借款2800000元,当日转还借款198150元。2014年12月3日又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为2801850元。2、按照借款本金2801850元计算,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1.2%,每月利息应为33620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共3个月,利息应为100860元,2015年3月1日答辩人还被答辩人本金1500000元,尚欠本金1301850元,按合同约定利息为1.2%,月利息应为1560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共计28个月,合计应付利息436800元。在借款期间,答辩人应付利息(100800+436800)537600,答辩人向颜克忠先后支付利息264000元,尚欠利息273600,加上本金1301850元,答辩人连本带利共欠被答辩1575450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请求。被告支明学辩称:本案债务主体应是支宣贵,我的身份证不是我提供的。用我的林权证抵押一事是假的,因我没有见过任何抵押合同。也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或捺印,我的林权证一直是在普安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着的,颜克忠在何处得我的林权证复印件去抵押一事纯系伪造。我在“民间连字【2014】048号”保证书上签名和捺印是实,但签名和捺印时并无借款金额,借款300万元是什么时间填写的我不清楚。从颜克忠提供的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7月2日的2份“逾期确认及还款计划承诺书”均无担保人签名,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我这个曾经的担保人应该没有什么责任了。请求公断认定原告对我提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杨守鸿辩称:该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在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另外,2015年4月1日及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支宣贵《逾期确认及还款计划承诺书》,视为该笔借款合同已作重大改变,故担保人不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余健辩称:我为该笔借款担保是事实,但事后如何,我不清楚。该笔借款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在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2017年4月22日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在我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担保人不在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3、8组《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刘付芬的银行流水账》《本息支付统计清单》复印件各一份、《银行回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支宣贵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每月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支宣贵以放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只体现颜克忠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为3000000万,要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为自然人之间的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对被告所提异议应予采纳。关于原告与债务人约定的利息和逾期支付违约金及罚息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主张除借款合同约定1.2%利息外,1.8%的利息属口头约定的管理费,以及原告提交《支宣贵本息支付统计清单(付流水)》证据载明所支付月利息为3.2%,已超过年息36%,是原告单方行为,且被告支宣贵对借款合同约定以外1.8%及3.2%的利息予以否认,其利息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被告支宣贵所提异议,应依法采纳。原告提交证据4支宣贵、余建、支明学、杨守鸿出具的《连带保证责任书》对支宣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保证书》第二项约定“本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足额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及第三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原告提起诉讼时,保证人杨守鸿、支明学的保证责任期间已经届满,被告杨守鸿、支明学以保证责任期间已届满,其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的抗辩理由,应予采纳;被告余健于2017年4月22日再次为支宣贵借款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确认书》,对被告支宣贵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连带责任保证未中止和中断,被告余健以保证责任期间已届满,与原告续签的《连带责任保证确认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进行续签订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余健主张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提出的抗辩理由,应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支明学为主债务人支宣贵借款提供林权抵押的问题,支明学于2014年12月2日将所有的普府林证字(2008)第00106地宗,林种为防护林为支宣贵向原告颜克忠借款提供抵押,并在普安林业局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抵押起止时间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为债权人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院诉为,涉案抵押物属防护林,属无法处置变现的林权,根据银监发[2013]32号《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应接受无法处置变现的林权为抵押财产,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护固沙林、农田和牧场防护林、防路林等防护林所有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据此,原告与被告签定的民间抵字[2014]028《抵押合同》无效,抵押依法不能成立。本院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支宣贵为贵州资轻松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日与原告颜克忠委托委代理人马成耕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月利息为1.2%,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按合同约定,若被告支宣贵拖欠任何款项,将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加收未付本、息总额为计算基数的罚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支宣贵支付贷款总额15%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全部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支宣贵承担;同时,被告支明学、杨守鸿、余健为支宣贵向债权人颜克忠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支宣贵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足额清偿之日止,以及被告支明学为主债务人支宣贵借款提供防护林权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支明学将其名下位于普安县江西××村芭蕉××组的森林资源资产[林权证号:普府林证字(2008)第00106号]为被告支宣贵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普安林业局办理抵押登记,林种为防护林,面积488.72亩,林地小班00106,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3134369元,担保金额30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2014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其母刘付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新一代网上银行向被告支宣贵网转借款2800000元,当日被告支宣贵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普安支行ATM向原告转帐19815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支宣贵网转借款200000元,被告支宣贵除通过ATM转帐返还原告198150元外,实际收到原告两次通过网转借款合计2801850元。借款后,被告支宣贵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2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支宣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尚欠本金1301850元。于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支宣贵签订《逾期确认及还款计划承诺书》民间借字[2014]050借款合同载明的本金1500000元与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2801850元及被告已偿还本金1500000元,实际尚欠本金1301850元不相符。原告2015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0元、2015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0元、2015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96000元,共计支付利息264000元。2017年4月22日被告余健再次向原告颜克忠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续为被告支宣贵借款项下欠款1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支明学林权证普府林证字(2008)0802、00036、00063、00091、00106号,其中小班为00036、00063、00091号已作为支宣贵贷款抵押给普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小班为00106号作为支明学为支宣贵借款抵押给原告颜克忠,面积为488.72亩,主要树种为杉、松等,林种为防护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借款本金是以《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明确的本金为据,还是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的问题;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责任期限的问题;四、支明学提供的防护林权抵押的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颜克忠与主债务人支宣贵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杨守鸿、支明学、余健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涉案借款合同为自然人之间的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新一代网上银行向被告支宣贵网转借款2800000元,当日被告支宣贵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普安支行ATM向原告转帐19815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支宣贵网转借款200000元,被告支宣贵实际收到原告两次通过网转借款合计2801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预先在本金3000000元中扣除198150元利息,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2801850元认定为本金。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支宣贵已偿还原告本金1500000元,实际尚欠本金1301850元。关于原告与债务人约定的利息和逾期支付违约金及罚息等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按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2%,逾期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借款总金额15%的违约金,以及以尚欠本息总额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双倍收取罚息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除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外,1.8%的利息属口头约定的管理费,以及原告提交《支宣贵本息支付统计清单(付流水)》证据载明所支付月利息为3.2%,被告支宣贵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月利息3.2%已超过年息36%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杨守鸿、支明学、余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责任期限的问题,《连带责任保证书》第二项约定“本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足额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及第三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原告提起诉讼时,保证人杨守鸿、支明学的保证责任期间已经届满,被告杨守鸿、支明学主张保证责任期间已届满,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的理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余健于2017年4月22日再次为支宣贵借款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确认书》,对被告支宣贵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连带责任保证未中止和中断,被告余健主张其保证责任期间已届满,与原告续签的《连带责任保证确认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进行续签订的,但被告余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主张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的理由,应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支明学提供的防护林权抵押的效力问题。支明学于2014年12月2日将所有的普府林证字(2008)第00106地宗,林种为防护林为支宣贵向原告颜克忠借款提供抵押,并在普安林业局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抵押起止时间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为债权人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涉案抵押物是国家森林资源分类的防护林,属无法处置变现的林权,根据银监发[2013]32号《中国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应接受无法处置变现的林权为抵押财产,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护固沙林、农田和牧场防护林、防路林等防护林所有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原告与被告支明学签定的民间抵字[2014]028《抵押合同》无效,抵押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借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书》及《刘付芬的银行流水账》作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支宣贵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颜克忠借款本金1301850元;借款期内的利率以本金280185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2%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借款逾期后利息计算,即以本金130185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支宣贵已支付利息264000元);被告余健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守鸿、支明学不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颜克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被告支宣贵承担,被告余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刘光丽人民陪审员 杨仕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