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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思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712号原告:张思刚,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思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10时8分许,张思刚驾驶鲁M×××××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05国道与小清河北岸交叉路口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顺行停车等待信号灯通行高建坤驾驶的鲁G×××××/V537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后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思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建坤驾驶的鲁G×××××/V537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G×××××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在没有驾驶员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的情形下,我司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10时8分许,张思刚驾驶鲁M×××××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05国道与小清河北岸交叉路口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顺行停车等待信号灯通行高建坤驾驶的鲁G×××××/V537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后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思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建坤驾驶的鲁G×××××/V537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1722.0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计算的依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722.0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鸿顺清障队经营者周小飞出具的证明,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只提交了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但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故参照同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192.3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92.35元/天×90天=17311.5元。原告张思刚以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各项合理损失为1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思刚损失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志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卞孟欣书 记 员 罗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