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执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伟东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伟东投资有限公司,王智勇,于海兰,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淳,朱仲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7执316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伟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郭良荣,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智勇,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于海兰,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王智勇。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淳,女,200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朱仲华,男,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申请执行人上海伟东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普民二(商)初1268号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其即刻履行付款义务,但未果。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确切下落。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材料、调查笔录等材料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现由于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可待本案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时,即时向本院请求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伟平审判员 沈伟平审判员 周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