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6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梦的翅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张书福重庆良浩置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梦的翅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黄祥,张书福,重庆城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良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6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梦的翅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镇滨江路西段888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31661532R。法定代表人:张书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晨,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祥,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四牌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富,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福,男,汉族,1969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德胜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城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16号地块鹏程花园1幢1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99213415D。法定代表人:刘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先,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良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518号祥瑞大厦1幢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54846909H。法定代表人:郑德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梦的翅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的翅膀广告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祥、张书福、重庆城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海实业公司)、原审被告重庆良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浩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梦的翅膀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彭晨,黄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富,被上诉人城海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先、原审被告良浩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到庭参加诉讼,张书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梦的翅膀广告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事实和理由:一、黄祥受伤系自身不按照约定从事运输转运工作,严重忽视安全防护工作,本人具有重大责任,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黄祥至少应当承担40%的责任。二、城海实业公司在选任资质的审查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城海实业公司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为宜。黄祥辩称,黄祥系梦的翅膀广告公司聘请的员工,在进行安装工作时,使用了安全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城海实业公司辩称,城海实业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和张书福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祥在事发时安装的广告内容与城海实业公司有关,即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城海实业公司不存在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良浩置业公司述称,一审程序合法���良浩置业公司和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良浩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黄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梦的翅膀广告公司、张书福、城海实业公司、良浩置业公司共同赔偿黄祥医疗费349766.3元、护理费21100元(21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0元(211天×50元/天)、误工费32160元(240天×48586元/年÷12月÷30天)、残疾赔偿金207270元(29610元/年×20年×35%)、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22082元(21031元/年×9年×35%÷3)、鉴定费及检查费2992.6元(2800元+192.6元)、续医费12000元、重症特护护理费9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0884.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城海实业公司(甲方)与梦的翅膀广告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城海.滨江春城”项目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委托乙���在下列地段和户外广告媒体上发布合同:1、户外广告媒体坐落地点:重庆市江津区鼎山、白沙、李市、德感、双福、仁沱、珞璜、吴滩、双石、龙门等乡镇的71个墙体广告位……第三条广告发布期限:壹年乙方同意自2015年8月1日起2016年7月31日止(具体时间按实际时间计算),在本合同约定的广告媒体上发布本合同第二条所述广告。第四条广告发布费用甲方同意,就其委托乙方在上述期限内、在上述户外广告媒体上发布本合同第二条所述广告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用总计人民币251760元……第十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在约定的发布期内,广告牌如倒塌等原因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张书福雇请黄祥黄祥及第三人苏承达于2015年9月7日在江津区珞璜镇大桥头一幢住宅楼侧面安装广告布,在安装广告布的过程中,黄祥不慎坠落地面受伤。黄祥���伤后,于当日到江津区珞璜中心卫生院治疗,第二天黄祥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9月9日22时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6日12时出院,住院211天。入院诊断:1.腰3.4椎体爆裂骨折。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出院诊断:1.右下肢慢性创面。2.腰3.4椎体爆裂骨折。3.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右跟骨粉碎性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换药治疗或到正规医院接受治疗;2.给病人的建议:适当活动下肢,创面痊愈后,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3.复诊时间:1周后复诊。产生住院治疗费327900.77元、门诊治疗费14786.97元、重症特护护理费960元。2015年9月9日,黄祥在重庆新桥医院输血科输血产生费用920元。黄祥出院后另产生如下购药费用:1、2016年10月15日,到鼎洲医药重庆市江津区崇强药房购药930元���2、2016年7月22日,到重庆全发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江津第十八连锁店购药668元;3、2016年4月21日,到鼎洲医药重庆市江津区崇强药房购药112元;4、2016年5月25日,到明星大药房重庆市江津区潘文刚处购药1195.50元;5、2016年7月16日,到明星大药房重庆市江津区潘文刚处购药1562.80元;6、2016年5月8日在郑艳处购中药3付360元。黄祥出示另一张在郑艳处购中药3付360元的票据未注明购药时间。2016年8月9日,到重庆全发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江津第十八连锁店购药380元,共计5568.3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黄祥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黄祥椎体骨折、肋骨骨折、足损伤、右下肢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VIII(八)、IX(九)、IX(九)、X(十)级伤残。2.黄祥续医费为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圆)。3.黄祥护理时限以住院时间认定为宜。4.黄祥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240日认定为宜。产生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192.6元。通过被告张书福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查明张书福为黄祥垫付27520元(珞璜中心卫生院治疗1000元,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费25500元、输血1020元)。张书福经过黄祥亲戚向黄祥转款31000元。黄建文(已死亡)与彭天芬(1946年1月30日出生)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女儿黄昌琴、长子黄祥(原告)、次子黄清林。黄祥与其妻余传容于2006年7月购买位于江津区几江四牌坊街84号221号住房一套,并于2006年9月入住该房屋居住至今,黄祥在城镇务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证人苏承达出庭证实:事发当天上午,张书福送黄祥与苏承达到双福镇安装广告,从双福回来后,张书福用车将黄祥和苏承达送到珞璜。中午在珞璜吃完饭后,张书福把黄祥和苏承达送到珞璜的安装地点就走了。黄祥没有坐到坐板上,人就掉下去了,当时��拴了安全绳的,但是没有拴好,安全绳是老板张书福提供的,当时摔下去安全绳没有断,摔下去的高度有七、八层楼那么高。梦的翅膀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设计、代理、发布招牌、字牌、灯箱、展示牌、霓虹灯、电子翻板装置、充气装置、电子显示屏广告、代理报刊广告、影视、广播广告、利用互联网销售:日用百货、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双方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通过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等,可以认定张书福雇请黄祥及第三人苏承达,于2015年9月7日在江津区珞璜镇大桥头一幢住宅楼侧面安装广告布的过程中,黄祥不慎坠落地面受伤这一事实,以及系城海实业公司委托梦的翅膀广告公司制作发布本案广告的事实。城海实业公司与梦的翅膀广告公司签订有广告制作发布合同,而张书福系梦的翅膀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书福雇请黄祥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单位承担,故认定梦的翅膀广告公司与黄祥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对于黄祥因伤所受损失,依法应由梦的翅膀广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黄祥受伤不是因张书福提供的安全绳断裂所致,而是因自己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不慎坠落地面所致,黄祥对自身损害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梦的翅膀广告公司的赔偿责任。城海实业公司委托梦的翅膀广告公司在本案事发地及其它地方制作发布广告,梦的翅膀广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海实业公司提供广告制作并发布的工作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梦的翅膀公司提出的《重庆市户外广告安装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有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质”。而梦的翅膀广告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上无发布户外广告的资质,也不具备安装户外广告的施工资质的辩论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首先,参考梦的翅膀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应认为梦的翅膀广告公司具有相应的广告发布资质,其次,对于户外广告发布的施工资质,因作为被告城海公司已将广告发布的有关事务交由梦的翅膀广告公司完成,广告发布的本身其实已涵盖了广告安装等工作内容,因此,对于广告具体安装的施工主体的资质审查义务,应由梦的翅膀广告公司承担,不应属于城海实业公司再去考察的范畴。基于上述两点,城海公司选择梦的翅膀广告公司代理发布户外广告,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同时,也符合广告发布的一般通常条件,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失大小、原因力比例,一审法院酌定对黄祥损失,由梦的翅膀广告公司承担80%,黄祥自行承担20%。张书福辩称将本案广告布的安装工作发包给第三人苏承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黄祥请求良浩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黄祥请求张书福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祥住院期间产生住院治疗费327900.77元、门诊治疗费14786.97元、输血产生费用920元、重症特护护理费960元,黄祥提交了相���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出院后另产生购药费5568.30元(930元+668元+112元+1195.50元+1562.80元+720元+380元),经审查,购药项目均与黄祥伤情有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书福为黄祥垫付的医疗费27520元,张书福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确认。黄祥主张因工伤鉴定产生的放射费1243元、体检费80元,不应计入其损失范围。黄祥主张护理费21100元(21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0元(211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黄祥主张误工费32390.67元(240天×48586元/年÷12月÷30天),梦的翅膀广告公司认可按100元/天计算。黄祥在城镇务工,但未提供固定收入依据和自己所从事的行业,故一审法院酌定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为24000元(240元×100元/天)。黄祥与其妻余传容在城镇购房居住,并以务工收入来源维持家庭正常开支,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祥主张残疾赔偿金207270元(29610元/年×20年×35%)、被扶养人彭天芬生活费22082元(21031元/年×9年×35%÷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黄祥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2996.6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确认。黄祥主张续医费12000元,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该费用系以后必然发生,予以确认。黄祥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票据,根据黄祥就医地点、次数,一审法院确定为1000元。黄祥之伤确实给本人及家庭带来较大精神痛苦和经济压力,黄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当,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黄祥产生的如下损失:医疗费376696.04元(327900.77元+14786.97元+920元+5568.30元+27520元)、续医费12000元、护理费22060元[21100元+960元(重症特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229352元(残疾���偿金207270元+被扶养人彭天芬生活费22082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996.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共计688654.64元,按责任划分比例,由梦的翅膀广告公司承担550923.71元(688654.64元×80%)。张书福垫付的费用58520元(27520元+31000元)应予抵扣,最终梦的翅膀广告公司支付黄祥492403.71元(550923.71元-58520元)。对于黄祥的其他不合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梦的翅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祥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含重症特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彭天芬生活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923.71元。抵扣被告张书福垫付的费用58520元,被告重庆市梦的翅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黄祥492403.71元,此款,限被告重庆市梦的翅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祥。二、驳回原告黄祥对被告重庆城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祥对被告张书福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祥对被告重庆良浩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黄祥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黄祥未预交),由黄祥负担593元,被告梦的翅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101元。限原告黄祥、被告梦的翅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各自应承担部分。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城海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梦的翅膀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设计、代理、发布招牌、字牌、灯箱、展示牌、霓虹灯、电子翻板装置、充气装置、电子显示屏广告、代理报刊广告、影视、广播广告、利用互联网销售:日用百货、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上诉人梦的翅膀广告公司发布招牌、字牌、灯箱、展示牌、霓虹灯、电子翻板装置、充气装置、电子显示屏广告应当属于户外广告的范畴。上诉人梦的翅膀广告公司按照与被上诉人城海实业公司的合同约定制作了广告内容后,雇佣黄祥等人进行安装,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梦的翅膀广告��司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梦的翅膀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梦的翅膀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周 舟审判员 秦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园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