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满花、张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满花,张某1,章海毛,胡成龙,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1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满花,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现住贵州省铜仁市滨江大道睿力国际B区。系死者张某2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2007年10月3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系死者张某2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海毛,男,1930年4月1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系死者张某2之父。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远,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成龙,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人,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商业街。负责人:徐正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阳必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满花、张某1、章海毛因与被上诉人胡成龙、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7)黔0602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满花、张某1、章海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金额350142.64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采信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碧公交认字[2016]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而认定受害人张某2与胡成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完全错误:首先,事故认定书载明受害人张某2“因驾驶人操作不当,该车向右侧翻并向前滑行”,无任何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其次,从现场监控及胡成龙驾驶的车辆刹车痕迹看,该事故完全系胡成龙严重占道造成,胡成龙占道将张某2撞倒后并从其身上碾压,致张某2当场死亡,胡成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最后,张某2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胡成龙无证、酒后及占道驾驶安全实施不全的机动车,其过错十分明显,张某2没有任何过错,该次事故应由胡成龙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2017年6月6日开庭审理,因此,各项赔偿标准应根据2016年度的标准予以核算,本案根据2015年度标准进行计算,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胡成龙、顺通公司、人保铜仁分公司未作二审答辩。杨满花、张某1、章海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胡成龙、顺通公司、人保铜仁分公司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91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7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146.8元、家属往来处理事故费用5000元,2、诉讼费由胡成龙、顺通公司、人保铜仁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贵05-×××××号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胡成龙,该车挂靠在顺通公司,并以顺通公司名义在人保铜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杨满花系死者张某2之妻,张某1系死者张某2之女,生于2007年10月3日,章海毛系死者张某2之父,生于1930年4月12日,章海毛共育子女5个。事发后,胡成龙已给付赔偿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因死者张某2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胡成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2、胡成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肇事拖拉机的承保方人保铜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杨满花、张某1、章海毛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他损失,本应由人保铜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法医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胡成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虽然该车在人保铜仁分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但根据上述规定,承保该拖拉机的人保铜仁分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张某2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他损失,应由胡成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张某2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贵05-×××××号拖拉机挂靠在顺通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顺通公司应与胡成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杨满花、张某1、章海毛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杨满花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49159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精神抚慰金,杨满花等人主张50000元,标准偏高,该院酌情支持20000元;3、丧葬费,杨满花等人主张丧葬费237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满花等人主张被扶养人张某1生活费155146.8元,结合杨满花等人提交的证据,该院认定张某1生活费为19201.68元/年×9年÷2人=86407元;5、家属往来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上述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21732元,由人保铜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杨满花、张某1、章海毛122000元,超出部分的499732元,由胡成龙赔偿杨满花、张某1、章海毛249866元(499732元×50%),鉴于胡成龙已给付赔偿款50000元,扣除该费用后,胡成龙实际应支付杨满花、张某1、章海毛的赔偿款合计199866元,顺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碧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满花、张某1、章海毛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胡成龙、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连带赔偿杨满花、张某1、章海毛各项经济损失199866元;三、驳回杨满花、张某1、章海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1.04元,减半收取3371元,由杨满花、张某1、章海毛负担371元,被告胡成龙、铜仁市顺通货运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碧公交认字[2016]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证据;2、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现场照相固定提取相关物证,同时依法询问了案发时的目击证人。据目击证人证实,死者张某2即将与胡成龙驾驶的农用车会车时,张某2所驾电动自行车侧翻倒地,张某2与电动自行车因惯性同时向前滑行,张某2在滑行过程中头部与胡成龙驾驶的农用车左后轮接触,导致其头部被该车左后轮碾压,张某2被碾压同时身体又发生旋转,最终形成死亡时的状况。证人证言与现场勘验遗留痕迹以及农用车左后轮遗留痕迹能够相互印证,能还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杨满花等人上诉提及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审查,杨满花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碧公交认字[2016]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结论的理由,那么,交警部门根据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应当成为法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事实的依据,即碧公交认字[2016]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程序合法,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二,杨满花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各项赔偿金额均按照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所得,本案2017年6月以后才判决,依法应根据2016年度赔偿标准进行赔付。经查,杨满花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出了五项诉讼请求,一审对其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诉求,在审查该两项请求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法对所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主张及所提金额予以支持;一审对其所提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综合考虑各方因素的情况下酌情支持了20000元;一审对其所提张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有关标准所得,同时也符合杨满花等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最后,关于其所提家属往来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50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关损失,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一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根据杨满花等人主张的五项请求作出裁判,不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未违反当事人的诉请原则,即杨满花、张某1、章海毛的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满花、张某1、章海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2元,由杨满花、张某1、章海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稼祥审判员 刘贵波审判员 罗宇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