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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7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耿殿峰与朱明林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殿峰,朱明林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72民初612号原告:耿殿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东,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晓,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寿光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寿光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殿峰与被告朱明林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殿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东、杨洪晓,被告朱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66677.2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所有的“鲁寿渔65658”号渔船上工作。2016年10月16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在渔船出海作业过程中,被渔船上的油丝绳缠住右脚抡到空中并与渔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潍坊市八九医院接受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曾为原告垫付了80000余元的医疗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医疗费,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及赔偿。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其居住地在沾化县冯家镇南堼村,是一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而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不是大副也不是大车,更不是大伙计,其不能操作稳车,在稳车出现故障时,原告私自用脚踹稳车,因此原告对自己伤害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对其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录音一份,证明耿殿峰在被朱明林雇佣后,为朱明林工作期间受伤(播放)。证据二、证明一份,由原告受伤时在“鲁寿渔65658”渔船上工作的冯月民出具,证明耿殿峰受朱明林雇佣,在朱明林渔船上工作,月工资11000元,随要随支。证据三、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由潍坊市八九医院出具,证明耿殿峰受伤住院后花费医疗费共计197941.83元。证据四、医疗辅助器具的票据二份,证明耿殿峰为配合治疗另花费958元。证据五,伤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时间为300天-36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18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期间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12000元,伤残鉴定费为2860元。证据六、原告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自2015年3月原告与其子耿文杰居住于胶州市砚里家园11号楼3单元501室,至2016年10月16日时已满一年,其伤残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七、电费缴纳票据七份及水费缴纳票据三份,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证据八、胶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流动人口登记信息确认表一份,证明原告至今仍在胶州市砚里家园11号楼3单元501室居住。证据九、原告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与耿文杰的父子关系。证据十、耿文杰与张娜的结婚证及张娜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张娜系耿文杰的配偶,在原告受伤期间对原告进行护理,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证据十一、高速通行费发票33份,加油费发票19份,住宿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方花费交通费住宿费4933元,因交通费和住宿费有的无票据因此综合主张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五、八、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二、四有异议,认为录音欠缺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必备条件,证人证言应到庭作证,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六、七、十、十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国家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伤前居住在城镇,对上述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票据7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1226.7元,原告妻子从被告处领取现金3200元,共计84466.7元。证据二、2013年7月3日,半岛都市报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居住地胶州市胶北街道的报道,证明胶州市砚里家园小区是小产权房,证明该小区是农村居住小区,因此原告主张损失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三、证人国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在船上干小工,不担任稳车职务。证据四、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原告是站后台,不担任稳车职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仅是一篇网络报道,应以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为准,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到被告所有的“鲁寿渔65658”渔船上干小工。8月31日下午出海,因缺了一个伙计,被告就让原告临时站后台,10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该渔船起网时,稳车发生故障,原告即用右脚去踹稳车,被渔船上的油丝绳将原告的右脚缠住摔伤,送往潍坊市八九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共花费医疗费197941.83元,被告垫付81226.70元,该期间原告妻子从被告处支取现金3200元。原告受伤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1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1、被鉴定人耿殿峰因外伤致左上肢损伤为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耿殿峰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3、被鉴定人耿殿峰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耿殿峰误工时间建议为300-360天,护理时间建议为150-18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三)被鉴定人耿殿峰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建议为10000-12000人民币。根据2017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年工资537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薄、八九医院住院病历、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雇佣法律关系起诉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受伤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朱明林雇佣原告耿殿峰到自己所有的“鲁寿渔65658”渔船上担任小伙计,从事捕捞作业,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通过船长国某及稳车杜某到庭作证可以证实,原告并不担任稳车职务,在稳车被卡出现故障后,应按操作规程叫船长停车维修,排除故障,但原告却用脚踹稳车致使自己被油绳缠住右脚并摔伤,原告的这一做法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全面负责该船的安全生产,指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杜绝和避免船上发生安全事故,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导致船上伤害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耿殿峰系山东省沾化县冯家镇南堼村村民,职业为粮农,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耿殿峰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为城镇居民,按相关法律规定,应按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及各项损失,即13954元×24%×20年=66979.2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年工资53758元÷365天=147.28元/天×360天=53020.80元,护理费按13954元÷365天=38.23元/天×93天×2人=7110.78元,38.23元/天×87天×1天=3326.01元。伙食费93天×30元=279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受伤支付的医疗费197941.83元加医疗辅助器具费958元,共计198899.8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81226.70元,为117673.11元。伤残鉴定费286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272759.92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部分20%,即272759.90元×20%=54551.98元,原告的合理费用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医疗、伤残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18207.91元。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承担部分和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现金应予扣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林赔偿原告耿殿峰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医疗、伤残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18207.91元;二、原告耿殿峰返还被告朱明林垫付的医疗费应承担部分16245.34元;三、原告耿殿峰返还从被告朱明林处领取的现金3200元;四、驳回原告耿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相互折抵后,218207.91元-16245.34元-3200元,共计198762.57元,由被告朱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原告耿殿峰负担2013元,被告朱明林负担2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志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