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6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亚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亚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688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华路26号。法定代表人:夏平,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南,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亚楠,女,1978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亚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亚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87580.13元(截止2017年8月14日,欠款本金52803.3元,利息4497.04元,费用30279.79元,自2017年8月15日起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程亚楠在原告处申办了卡号为62×××51信用卡一张,截止2017年8月14日,此卡透支本金52803.3元,利息4497.04元,费用30279.7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程亚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催收情况登记表、交易明细。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被告程亚楠向原告江苏银行申请办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一张,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对被告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期内全部偿还欠款的,原告给予被告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原告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后,有权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及年费、相关交易或服务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被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时,应遵守原告分期付款业务规定及条款,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权利被暂停或信用卡账户被终止,原告有权将被告分期付款的所有未分摊款项转为全部到期,被告需立即清偿,原告对已收取的分期付款手续费不再予以返还。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载明: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滞纳金,收取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2016年11月30日,江苏银行在网站上发布公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对《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进行修改,新的章程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章程主要对收费项目进行了调整)。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聚宝信用卡金额为8万元的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本金按逐期等额分摊本金的方式分摊;被告按逐期等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手续费率为申请分期金额的0.6%,每期手续费为480元;每期分摊本金及手续费入账日为信用卡账单日,自申请成功后首个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每期分摊本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全额记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被告未按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均构成对原告的债务。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1的信用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分期金额8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8月14日,此卡透支本金52803.3元,利息4497.04元,费用30279.79元。本院认为:被告程亚楠向原告江苏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双方所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发放与使用信用卡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合约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此基础上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之间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同时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但该借款合同系信用卡扩展业务,双方除应遵守上述《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外,还应受上述《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且已向被告发放8万元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归还所欠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费用,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亚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8月14日的欠款本金52803.3元,利息4497.04元,费用30279.79元。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收。本案案件受理费9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97元,由被告程亚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498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礼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