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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3905居剑与韦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剑,韦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905号原告:居剑,男,1983年5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施国保、刘士传,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珊珊,女,1988年10月16日生,壮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居剑与被告韦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韦珊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人员调动,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顾霞承办,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剑的委托代理人刘士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珊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0月19日起,被告因生活需要先后8次向其借款。其通过转账方式共计借给被告970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0%,并承诺在年前归还。但被告一直未归还任何款项,其多次索要但被告一再回避,无法联系。被告韦珊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韦珊珊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8份,借条均明确被告韦珊珊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的时间,借款金额及组成(包括转账及现金)还款日期,借条落款处均有韦珊珊签名。具体为:2016年10月19日借条借款金额贰万元,其中壹万陆仟元转账,其余为现金支付,定于2016年11月18日归还;2016年10月20日借条借款金额壹万元,其中捌仟元转账,其余为现金支付,定于2016年11月19日归还;2016年10月25日借条借款金额壹万元,其中捌仟元转账,其余为现金支付,定于2016年11月24日归还;2016年10月26日借条借款金额贰万元,其中壹万陆仟元转账,其余为现金支付,定于2016年11月25日归还;2016年10月28日借条借款金额壹万元,其中捌仟元转账,其余为现金支付,定于2016年11月27日归还;2016年10月30日借条借款金额捌仟柒佰伍拾万元,其中柒仟元转账,其余为现金支付,定于2016年11月29日归还;2016年11月4日借条借款金额贰万元,其中壹万陆仟元转账,其余为现金支付,定于2016年12月03日归还;2016年11月7日借条借款金额贰万贰仟伍佰元,壹万捌仟元转账,其余为现金支付,定于2016年12月06日归还。另查,原告居剑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其账户于2016年10月19日向韦珊珊转账16000元;于同月20日向韦珊珊转账8000元;于同月25日向韦珊珊转账8000元;于同月26日两次向韦珊珊转账8000元,当日共计向韦珊珊转账16000元;于同月28日向韦珊珊转账8000元;于同月30日向韦珊珊转账7000元;2016年11月4日向韦珊珊转账16000元;同月7日向韦珊珊转账5000元,于同月10日向韦珊珊转账3000元。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显示2016年11月7日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韦珊珊转账10000元,合计97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金融公司工作,和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开始因生活困难多次向其借款,后来提到有房子被查封急需资金交钱解封而向其借款。上述8张借条中所谓的现金交付部分的款项原告实际未出借给被告,系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原告诉请中的本金依实际转款金额主张,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未归还过任何借款。审理中,原告变更为利息起算时间自2017年5月25日即起诉之日起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韦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关于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上述八份借条均有借款金额、转账金额和现金金额组成,原告当庭明确借条所载明的现金交付的款项均未实际交付,现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借款金额为上述八张借条的转账金额总额,有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人民币97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项协商合意的结果。本案所涉8份借条均载明借款金额由转账和现金两部分组成,原告仅向被告出借了转账部分,现金部分与原告主张的月息20%基本吻合,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以该种隐蔽方式与被告约定高额利息,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定限额,现原告自认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要求降低至月息2%,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居剑借款人民币9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826元,由被告韦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肖仁刚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人民陪审员  王佩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计皓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