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穆来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来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来飞,男,1981年2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清河县畜牧局职工,中共党员,户籍登记地河北省清河县,捕前住河北省清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清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7年1月2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泰山派出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来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穆来飞带妻子去清河县第二中学接孩子过程中,将车停在被害人董某1的父亲董某2开的废品收购站门口,董某2不让停,为此二人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穆来飞夫妇便去学校接孩子。当穆来飞接完孩子回到停车处准备离开时,又与来此看望其父亲的董某1发生口角并打斗,打斗过程中,致被害人董某1鼻骨骨折。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董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毁坏物品照片,发破案报告,抓捕经过,证人郑某、董某2、王某1、彭某、董某3、董某4的证言,被害人董某1的陈述,被告人穆来飞的供述,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毁坏汽车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清河县人民医院入院证明和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来飞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来飞辩称,他没有同董某1打斗,当时对方四五个人打他,他就报警了。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约15时,被告人穆来飞驾驶车牌号冀E×××××北汽轿车载妻子郑某去清河县第二中学接放学回家的孩子。车到学校附近,在路旁董某2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院内掉头,停在废品收购站门口路边东侧,被告人穆来飞同董某2因此争执后,便去学校接孩子,约一个多小时后接了孩子回到车旁时,与赶到的董某2的儿子被害人董某1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穆来飞报警,向西跑走,被害人董某1鼻子受伤,后到清河县人民医院就医。车牌号冀E×××××北汽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后尾灯一对、左倒车镜、轮胎一条、左后门被砸坏。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董某1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牌号冀E×××××被毁损部件市场总价格人民币2,705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清河县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说明证,报案人穆来飞,电话133××××5322。2、发破案报告和抓捕经过证,2016年10月14日16时45分,清河县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清河县二中门口有人打架,因接孩子停车发生纠纷,穆来飞一方和董某1一方发生口角并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董某1被伤到鼻子,穆来飞的车被董某1的父亲董某2砸坏,2016年10月21日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被毁损价值2,705元。2016年10月19日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董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案件转为故意伤害案侦查,2016年11月8日网上追逃,2017年1月20日穆来飞被抓获并刑事拘留。案件告破。3、被告人穆来飞的供述,2016年10月14日下午3点左右,他开车同媳妇带着孩子到清河二中接儿子和女儿,学校附近路上车多,就把车停到路边,来了一个老人不让放车,当时有一个大车司机还劝了劝,他就直接去接孩子了。大约两个小时他接了孩子出来,准备开车走时,前面来了一辆车拦住他的车,车里下来四五个人,没说话上来就打他一顿,手里拿着棍子,他妻子拦住了一个拿棍子的男的让他跑,他就跑了。有一个拿着棍子追他的人自己趴倒在地上,没追上他。他的胳膊、头、腰部、肚子和手都受伤了,被打后住在了中医院,后来去石家庄二院住6楼加12床。他没有动手,不知道董某1的伤是怎么形成的。4、被害人董某1的陈述称,2016年10月14日下午4点半,他去废品站看父亲,下车后看到父亲因为门口一辆车停车的事和人吵架,他同停车的人口角后,记不清怎么打起来的了,那人的媳妇拽着他,那个男的打了他头部脸上十多拳,被打晕了。双方都没有使用工具,他这方只有他一人参与打架。他的膝盖磕了一下,鼻子流血,左眼肿了,头疼头晕想吐。5、证人董某2(被害人董某1的父亲)证言称,2016年10月14日下午4点半左右,一辆车牌冀E×××××的轿车在他的废品收购站内掉头后出去停在门口,送废品的车没法进来,他就对车主说车放在这里被车碰了没有人赔你,车主说谁碰了试试,车主打算去接孩子,他就跟着车主让他把车开走,车主过来打在他左胸口一拳,之后就去二中接孩子了。当时有一辆接孩子的公交车司机和牛屯村来卖废品的女的在场。因为他才做完眼睛手术,他妻子让他回屋待着,她去跟车主说。待了大约半个小时,他儿子董某1满脸是血的回来,在院里水管上洗了洗鼻子就回屋躺着床上,才知道他挨打了,跑出去看见打董某1的车主往西跑了,一生气就把他车砸了。先扎的轮胎,之后将两个后尾灯、两个倒车镜、前后挡风玻璃砸了。6、证人王某1(被害人董某1的母亲)证言称,2016年10月14日下午4点半左右,她在废品收购站西边捡矿泉水瓶子,有人喊她说打架哩,她跑回去时车主已经走了,因为他丈夫董某2刚做完手术不能生气,她就让他回屋里待着。她等车主回来后,二人发生口角,车主开始骂人时,正好她儿子董某1开车过来看他父亲,董某1没有同车主吵架,只说他车停的不是地方,那个车主问董某1是干什么的,说着就打了董某1脸上一拳,董某1就去抓那个车主,她在一旁拉着董某1怕打起来,那个车主又一拳打在董某1鼻子上,董某1就晕倒了,鼻子流了好多血,车主看到这样就往西跑了。她让董某1稳了一大会儿才把他往屋里搀,走进院里他就不让搀了,自己去洗了鼻子到屋里躺着了。对方的车是她丈夫董某2砸的。7、证人郑某(被告人穆来飞的妻子)证言称,2016年10月14日下午4点半左右,她同丈夫穆来飞开车到二中接孩子,车是蓝色北汽牌,车牌号冀E×××××,车在废品收购站拐了一个弯后停在门口往东一点的地方,废品收购站的老头不让停,当时有车堵着走不了,没听他的就下车接孩子了,回来后废品收购站的老太太拦着不让走,一会儿一辆车牌京P×××××的白色捷达车拦在他们的车前边,下来一个年轻男的问怎么回事,穆来飞说要走,那个男的说还想走,说完对着穆来飞脑袋打了一拳,废品站的老头拿着棍子就打穆来飞,她就赶紧去拦老头,回头看见四五个人打穆来飞,穆来飞向西跑了,他们就把车给砸了。开捷达车的人偏瘦一米七左右,还有一个胖乎乎个子不高,其他人记不清了。开捷达车的人和老头用棍子打穆来飞了,穆来飞用手护着头,没有还手,右手前臂和右手受伤。8、证人彭某(在场的公交车司机)证言证,2016年10月14日下午3点左右,他开公交车去二中接孩子,车停在二中南边街上一个废品收购站西侧,有一辆轿车在废品收购站里调了一下头就停在他车的东边,把废品收购站的门挡了一半,废品收购站的一个老头要求车主挪下车,车主不肯动,双方说话都很硬就吵起来,他拉下窗户劝了几句,那个车主就去接孩子。他等车上学生上满后开车走时,车主还没有回来。9、证人董某3(被害人董某1的哥哥)、证人董某4(被害人董某1的弟弟)证言称,他们母亲通知他们去的,到后没有见到穆来飞,董某1躺在床上不能动,鼻子出血,董某4送董某1去的医院。10、证人王某2(清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4日下午5点半左右,董某1来急诊就医,鼻梁肿胀、疼痛,让他做了CT检查。11、清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董某1入院时间2016年10月14日18时46分,初步诊断双侧鼻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等。12、清河县公安局清公刑技活检字第(2016338)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附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7日在清河县医院对董某1进行了检验,鼻梁轻度肿胀,左膝下可见0.5厘米、1厘米、0.6厘米三处划伤。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13、车牌号冀E×××××北汽轿车被毁坏照片8张及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字(2016)第0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被毁损汽车车牌号冀E×××××部位为前、后挡风玻璃,后尾灯一对,左倒车镜,轮胎一条,左后门钣金烤漆,被毁损部件市场总价格人民币2705元。14、14、辨认笔录,被害人董某1对十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伤害他的人是穆来飞;证人郑某对十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殴打穆来飞并砸毁汽车的男子是董某1。1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穆来飞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清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16、抓捕经过证,2017年1月20日清河县公安局泰山派出所在清河县火车站抓获穆来飞。17、人口信息证,穆来飞1981年2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户籍登记地河北省清河县戈仙庄镇穆井村166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其自己的供述,证人郑某、彭某、王某2的证言、抓捕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称,没有同董某1打斗,董某1的伤与他无关。被告人穆来飞当庭提交其在被抓获当天发给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信息,1月20日10:56,内容“看来自首是我唯一的出路了”,拟证其打算到公安机关投案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有自首的想法。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实被告人同被害人厮打和被害人受伤鼻骨骨折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提交的证据,从内容看,给办案民警发送信息的时间确实是在被抓获当天,但没有明确表达其主动投案的想法,不能证实被告人是投案途中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来飞故意非法伤害他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的其没有致伤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妻子郑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母亲王某1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厮打行为的事实,证实了厮打的时间,而证人王某2作为被害人就医时接诊医生出具的证言及书证清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均能证实被害人的就诊时间和伤情,能够确定被害人是与被告人厮打结束后,因鼻梁肿胀、疼痛到清河县人民医院就医,能证实被害人因与被告人厮打而受到伤害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辩解打算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提供的证据内容看,并没有明确表达其主动投案的想法,尽管给办案民警发送信息的时间确实是在被抓获当天,但不能证实被告人是投案途中被抓获,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来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 峰审 判 员 许文生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