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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素霞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素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终552号原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素霞,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扶沟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素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豫1621刑初4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素霞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素霞于2016年5月份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扶沟支公司辞职。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刘素霞谎称人寿保险公司推出存款10000元200天给400元的利息的保险业务,让被害人曹某购买。2016年12月15日曹某交给被告人刘素霞现金7万元购买此保险;2016年12月17日曹某将被害人马某的现金9万元交给被告人刘素霞购买此保险。被告人刘素霞从收取的现金中付给曹某利息2800元,付给马某利息3600元,其余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被害人曹某、马某多次向被告人刘素霞追问此事,被告人刘素霞以保险公司的保单没有下来为由搪塞二被害人,至今未归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刘素霞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通话记录、微信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扶沟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素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刘素霞退赔被害人曹某672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864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素霞上诉称:不应认定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素霞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量刑在法律幅度之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素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1536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素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赫志平审判员  倪善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