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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东莞峨走电子有限公司、杜飞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峨走电子有限公司,杜飞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峨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中心东路四一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裴相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广安,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飞雄,男,汉族,1986年6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唐伟成、钟德坤,分别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峨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飞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5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峨走公司与杜飞雄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2日已解除;二、峨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杜飞雄支付2016年2月工资差额3255.92元、2016年3月工资差额4471元、2016年4月工资4611.05元;三、峨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杜飞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01.44元;四、峨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杜飞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7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969元,合计57260元;五、驳回峨走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杜飞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20元,由峨走公司负担。峨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峨走公司只支付杜飞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杜飞雄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杜飞雄自2015年9月10日入职峨走公司工作,从事生产部生产普工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并约定劳动报酬按1654元/月执行,于2015年10月14日9时左右,杜飞雄在峨走公司车床办公室对面将油桶搬起时,右手被夹在两个油桶之间致伤,伤后到高埗医院治疗,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受伤停休期间峨走公司按时支付工资待遇,峨走公司出于同情心,考虑到伤者生活情况给付部分福利金。于2016年4月22日杜飞雄主张与峨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峨走公司准时按公司相关制度支付工资报酬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29元。杜飞雄入职后峨走公司按时为杜飞雄购买社会保险,在本次事故中,杜飞雄工伤追偿应由东莞市高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承担赔偿。二、峨走公司向杜飞雄给付福利金时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由峨走公司财务到银行统一连同工资转账到杜飞雄的账号上,银行为简便处理统一以“工资”备注方式转账,由此可见杜飞雄并非按6377元/月计算工资,应按劳动合同所约定工资1654元/月计算。并且峨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给杜飞雄。被上诉人杜飞雄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峨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如下:关于工资数额问题。本案中,杜飞雄主张底薪、劳保补贴及职工福利金均属于工资,且劳保补贴及职工福利金自其入职就一直有发放。峨走公司则主张劳保补贴及职工福利金为绩效奖金,属于对员工的工作奖励,不属于工资,但峨走公司未能具体说明劳保补贴及职工福利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劳保补贴及职工福利金为绩效奖金,且工资单中另有绩效工资一栏,峨走公司在杜飞雄停工留薪期间仍有发放劳保补贴及职工福利金,故综上情况,本院对峨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应认定劳保补贴及职工福利金属于杜飞雄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故原审采信杜飞雄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6557元,并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及杜飞雄的主张,核算出峨走公司应支付杜飞雄2016年2月、3月的工资差额及2016年4月的工资数额,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如前所述,峨走公司确实存在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杜飞雄以此为由于2016年4月22日以邮寄形式向峨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峨走公司依法应向杜飞雄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峨走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待遇问题。杜飞雄于2015年9月入职峨走公司,次月受工伤,原审根据银行流水显示的杜飞雄2015年9月工资为6377元,据此认定杜飞雄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6377元/月,并无不当。峨走公司未按照杜飞雄的实际工资数额为其缴纳社保,由此造成杜飞雄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对于工伤待遇差额部分,峨走公司应向杜飞雄补足。峨走公司主张无需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仅支付6616元,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峨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峨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