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7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王新军、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王新军,胥荣,新乡市天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77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孟灿,行长。被告王新军,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胥荣,女,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新乡市天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法定代表人刘明,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新军、胥荣、新乡市天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347041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王新军以购买房屋为由,在原告处贷款3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每月20号按等额本息,被告王新军与胥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新乡市天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担保。现被告已违约,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无法送达,原告不能提供新的送达地址,又不同意公告送达,本院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志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