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执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肖全明与吴全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全明,吴全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881号申请执行人肖全明,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吴全红,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肖全明申请执行吴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30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吴全红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肖全明与被执行人吴全红于2017年10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一、吴全红同意在自签订和解协议之日支付肖全明1万元,并自2017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偿还3000元给肖全明,直至偿还完14万元,具体还款计划:吴全红在每月30日之前支付3000元给肖全明,双方同意���全红将执行款转入法院账户。如吴全红按前述的还款计划履行,肖全明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吴全红未按上述还款协议履行,肖全明可以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吴全红并自愿接受法院的制裁,包括评估拍卖吴全红资产、拘留、罚款、列入失信执行人员名单。三、本案执行费2000元,由吴全红承担。双方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130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逸舟审 判 员 贺玉林代理审判员 谭周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