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湖南省惠泽经贸有限公司与谭天博、谭强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惠泽经贸有限公司,谭天博,谭强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3641号原告:湖南省惠泽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乡友谊村18组8号。法定代表人:李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玲,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天博,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谭强仕,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湖南省惠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谭天博、谭强仕(以下简称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玲、被告谭强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天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85468元;2、判令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未返还货款的损失(自2016年2月4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6日为人民币6007.69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因客户需要,原告向两被告订购粘土,以供制作陶瓷使用,故于2013年3月11日原告通过员工胡翼的账户向被告谭天博预付货款100000元,但两被告仅向原告供货4532元。后因两被告无法继续向原告供货,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剩余的预付货款。经催告,2014年2月被告谭天博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0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两被告出具对账函,确认被告谭天博返还10000元,尚欠原告85468元的事实,并催告两被告还款,被告谭强仕签字确认。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上述款项,至今未还,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谭强仕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向被告订购粘土并预付100000元货款,但是被告供了几千元货物后原告就不需要粘土了,经被告电话联系,原告仍未将粘土运走。关于被告支付的10000元,是因为案外人杨文军家庭困难支付给杨文军的,对账函系杨文军骗我写的,并且是我先签字后加盖公司印章,但是对对账函上的金额无异议,并且不愿退款给原告。被告谭天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谭天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原告因生意需要向被告订购粘土,并于2013年3月11日通过胡翼账户向被告谭天博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2016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谭天博出具对账函,载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预付谭天博货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实际原告3月从被告处购货金额为4532元,2014年2月收到被告谭天博退回款项10000元整,截止到目前被告谭天博欠原告款项85468元整,请被告谭天博尽快将此款退回原告。被告谭强仕在该对账函落款处签名,但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3日,落款处还有“情况属实”四个字。被告谭强仕对对账函记载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仅同意向原告继续供货,不同意退还货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通过案外人杨文军认识被告谭天博,与其口头协议约定由两被告按照单价30元/吨向原告供应粘土。后因发现两被告没有取得开采粘土的资质,且提供的粘土不符合客户要求,才要求停止供货,并催促两被告退还所剩货款,2014年2月被告谭天博通过杨文军账户退还原告10000元。被告谭强仕则辩称,被告谭天博是其儿子,原告与被告谭天博就供应粘土签订了书面协议,两被告为了满足对原告的供货需求,交了100000元给宁乡县大屯营镇韶光村村委会,并与其达成了口头协议,允许两被告开采粘土。两被告已经请人开采了足额的粘土,但现在原告中途又不要货了,两被告不能退还货款,只同意原告把已开采的粘土运走。对账函上的签名系案外人杨文军骗其所签,但“情况属实”不是谭强仕所写。本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采购粘土,并预付100000元货款,两被告向原告供货,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谭天博转账预付100000元货款,两被告仅供货4532元,之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谭天博已退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8546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谭天博返还货款8546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返还货款损失,原、被告虽然没有书面约定违约金,但两被告在经原告对账催告后未退还剩余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854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强仕系被告谭天博之父,被告谭强仕在庭审中陈述其参与了与被告谭天博的经营,对账函上的签名也系其本人所签,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天博、谭强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惠泽经贸有限公司偿还欠付货款854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54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被告谭天博、谭强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人民陪审员 齐 星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赛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