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7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俊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绰号“毛虫”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方家屯乡。曾因犯抢夺罪,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7日至8月30日期间,被告人张俊先后3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8月17日下午16时37分,被告人张俊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工商银行门口见被害人杨某把手机放在摩托车上,于是趁被害人杨军进银行办事之际将摩托车上的OPPOR7plus牌手机盗走。2、2017年8月27日下午13时46分,被告人张俊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部二楼9号病房将被害人蒲某某放在18号病床的一个红色女式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余元。3、2017年8月3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俊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老住院部三楼5号病房,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13号病床床头柜上的一台金立牌S1.5手机盗走。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金立牌S1.5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OPPOR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另查明,2017年9月5日被告人张俊因吸食毒品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案件线索转递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佘某某、杨某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蒲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俊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核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或病房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俊因吸食毒品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志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