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封开县大玉口学校、吴荣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封开县大玉口学校,吴荣雄,吴英城,梁月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68号原告:吴某1,男,200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原告吴某1的父亲),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新权,广东携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文,广东携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地址:封开县大玉口镇龙门街62号。法定代表人:邓南初,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华旅,该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顺,广东正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荣雄,男,200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吴英城(系被告吴荣雄的父亲),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盛桓(系被告吴英城的父亲),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梁月常(系被告吴荣雄的母亲),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封开县,现住广州越秀区。原告吴某1诉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吴荣雄、吴英城、梁月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文、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邓南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华旅、陈明顺、被告吴英城及其代理人吴盛桓、被告梁月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811.92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申请证人出庭的费用350元;3、请求判令本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登报赔礼道歉,将擅自拍摄的录音录像删除,并将录音录像的证据销毁;4、判令被告承担重新鉴定的所有费用和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上午10时30分上课时间,原告在课室上课,上课老师布置学生做作业,布置完就走出教室,返办公室去,没有老师在教室。老师要求做完作业的同学就出去活动,未做完作业的同学就继续在课室里写作业,未到放学时间不准回家,二、三年级同学也正在上课。原告在本班课室内刚做完作业,想出去,走到教室门,门半掩,被本班同学被告吴荣雄突然从外边推门进入课室时致右手受伤。事发时有附近村民及本班部分同学见证此事发生。原告受伤后由家长送到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但被告方不同意住院,治疗三个月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经大玉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允许到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右尺桡骨折致使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按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造成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100元;二、护理费7691.92元(31195元÷365天×90天);失学辅导费1500元;四、鉴定费1800元;五、交通费1000元;六、伤残赔偿金26720元(13360元/年×20年×10%);七、营养费2000元;八、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八项损失共52811.92元。原告向封开县大玉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此纠纷,2015年9月28日封开县大玉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告知书》,调解委员会要求学校应该负全部责任,由校方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因校方不愿意协商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认为,一、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课任老师吴盛章在课间期间限制学生自由并擅自离岗,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使得教室门口处于遮掩状态阻碍学生通行,使原告无法预见被告推门而导致事故发生;二、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的教室门违反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合安全标准;三、原告受伤是被告吴荣雄大力冲撞教室门所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英城、梁月常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分析本次事故的发生因素,可知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与被告吴荣雄存在过错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而原告没有过错。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结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吴英城、梁月常是吴荣雄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与被告吴荣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未经原告的监护人和南丰镇附城小学领导同意到原告就读的学校南丰镇附城校区强制要求原告做体操造成原告受伤部位损害,并进行录音录像制作光盘,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为此,请求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登报赔礼道歉,将擅自拍摄的录音录像删除,并将录音录像的证据销毁,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辩称:一、吴某1受伤属于意外事故,应当由吴某1与吴荣雄的监护人双方分担责任。吴某1与吴荣雄在课间休息期间,吴某1在教室里面用手顶着教室门,吴荣雄欲进教室便推门,导致吴某1右手意外受伤。吴某1与吴荣雄双方均无过错,但吴某1的损害与吴荣雄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故由双方分担损失。由于吴某1与吴荣雄属于未成年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负责。二、吴某1的意外受伤,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提供了中小学校岗位工作指南、大玉口学校学生在校一日常规、大玉口学校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大玉口学校制度回编、学校工作会议纪要、班会记录、学校调查情况等证据证明学校履行了安全教育义务,尽到了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履行了安全教育义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提供的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定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如下:(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就诊于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原告在治疗恢复期,治疗尚未终结,而原告在治疗未结束于2015年8月30日进行伤残鉴定,造成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二)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当。(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业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由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书证,不能认定为民事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四)至起诉之日,原告的行动毫无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毫无受限;生活和学习能力也未见下降,在学校已正常学习生活。综上所述,原告的意外受伤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英城、梁月常辩称:一、原告受伤原因并不是由被告吴荣雄故意造成的,更不是吴荣雄对原告打成伤残的,只是一种极为意外的事件。二、原告受伤的时候是在学校正常上课时候发生的,虽然在课间休息时间发生的,但全部责任归根于学校的老师看管与教育不当造成的因素。三、对原告的伤残达到十级有意见,建议重新鉴定。四、原告赔偿的损失应出示有效的医疗费发票进行比例赔偿,不能凭原告空口提出赔偿。综上所述,学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和被告申请重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定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在2015年8月31日向该鉴定所申请鉴定,由于原告只是进行门诊治疗,没有举证原告伤情痊愈和治疗终结的时间。被告以原告还在治疗恢复期,治疗尚未终结,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定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协商,由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9月25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以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骨折未达到伤残等级,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侵权损害赔偿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在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与此相关的行为人,谁有过错,谁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荣雄就读的课室门处于全掩或者半掩状态,导致被告吴荣雄推门至原告吴某1受伤,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应当预见潜在危险或应认识到危险结果的发生,但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应当预见处于全掩或者半掩状态会导致学生受伤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吴荣雄行为是导致原告造成身体伤害的直接原因,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吴荣雄是无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的监护人吴盛承担。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认为原告属于意外受伤,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被告吴荣雄、梁月常认为原告受伤全部责任归根于学校的老师看管与教育不当的辩解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结合原告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为:1、医疗费:869.5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2、护理费,由于原告受伤只是进行门诊治疗,酌情按门诊治疗医药费票据认定为护理天数为三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此护理费为80元ⅹ3(天)=240元;3、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其送院治疗需支出交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4、营养费原告与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协商确认为3000元。因原告骨折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不存在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失学费,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要求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登报赔礼道歉,将擅自拍摄的录音录像删除,并将录音录像的证据销毁问题。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为了证明原告受伤后肢体功能恢复程度要求原告进行体操并录音录像,原告认为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本院认为,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并没有强制原告进行体操并造成原告身体的损害;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对原告的录音录像只是为了向法院举证原告受伤后肢体功能恢复程度,录音录像没有对外播放,即没有造成原告肢体的损害,也没有造成原告的隐私、肖像、名誉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登报赔礼道歉,将擅自拍摄的录音录像删除,并将录音录像的证据销毁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第二次鉴定费和鉴定活动费用的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和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由于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以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骨折未达到伤残等级,因此重新鉴定费用2100元和鉴定活动费用1151.54元,二项合计3251.54元由原告吴某1承担。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已垫付鉴定费用2100元和鉴定活动费用1000元,共3100元,原告吴某1应予退还给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本院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869.57元;2、护理费240元;3、交通费150元;4、营养费3000元;四项合计4259.57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天内赔偿给原告吴某1经济损失的70%,即2981.7元;被告吴英城、梁月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天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的30%,即1277.87元给原告吴某1。二、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和被告吴英城、梁月常对原告吴某1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垫付的鉴定费用2100元和鉴定活动费用1000元,共3100元,原告吴某1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天内退还给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四、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封开县大玉口学校负担17.5元,被告吴英城、梁月常负担7.5元,原告吴某1负担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炎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英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