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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邓贺文与李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746号原告:邓某某,男,200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法定代理人:邓宝峰,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涛,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主要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宝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敏、被告李海涛、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70,69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21时35分许,我驾驶捷豹电动两轮车沿衡山路由北行驶至统一厂西门南50米处时,与停靠在路边尤小军驾驶豫L×××××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管巡房大队事故认定,驾驶人尤小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尤小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伤情严重,已花去医疗费111,151.09元,被告拒不支付任何医疗费用,我目前已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诉求。原告邓某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证据组二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驾驶人尤小军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和驾驶人尤小军的驾驶资格及该车辆所有人的登记情况;证据组三住院票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诊治及住院花费情况;证据组四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明细清单、病历一套,用以证明其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证据组五住院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花费情况;证据组六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明细清单、病历一套,用以证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及住院花费情况。针对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海涛的质证意见为:对责任认定这一块有异议,晚上九点多骑车出来,且其行驶速度过快,家长对小孩的管理有一定责任。针对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均属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其他没有异议。针对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是公司所投保车辆,被告李海涛应当在次要责任以下,请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还应当提供驾驶证等证件,否则商业险不予赔付;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考虑非因本次事故所引发疾病;对第五、六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没有下级医院所出具的转院证明,无法确定转院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因此所产生的扩大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李海涛辩称,我有保险和交强险,当时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对我承担50%的责任,我不认可。被告李海涛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属实,在不存在交强险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合理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认为对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承保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证等证件的情形下按照事故责任法院依法审核,责任认定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合理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7年7月15日21时35分许,原告邓某某驾驶捷豹牌电动两轮车沿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统一厂西门南50米处时,与停靠在路边尤小军驾驶的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某当日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83.80元后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24,953.26元,(治疗花费24,953.26元、门诊花费483.80元),后于2017年7月2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85,714.03元;3、2017年7月27日,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认字【2017】第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小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4、豫L×××××号车登记所有权人即实际所有权人、控制人、受益人为被告李海涛,驾驶人尤小军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经庭下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赔偿具体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函、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证明、诉讼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7年7月15日21时35分许,原告邓某某驾驶捷豹牌电动两轮车与停靠在路边尤小军驾驶的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尤小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邓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邓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事故原告邓某某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为111,151.09元。事故发生后,经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尤小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邓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说明驾驶人尤小军与被告邓某某双方均明显存在过错,而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本案被告李海涛,尤小军系被告李海涛雇佣的司机,其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尤小军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李海涛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险别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其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即承担60,690.65元【(111,151.09元-10,000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邓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涛、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主动积极为原告邓某某垫付费用,不符合人之常情、传统道德及社会提倡的正能量,法庭理应给予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李海涛辩称其对事故认定划分责任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其反驳意见成立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邓某某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有法律依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还辩称原告邓某某没有下级医院的转院证明,无法确定转院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不符合本案实际,且未提供其反驳意见成立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秉持诚实信用、合理信赖原则,不仅是中华民族千年来的传统美德及社会提倡的正能量,而且也是依德治国、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解决或者化解民商事活动各方纠纷均要严格遵循这一原则,总之,不能给任何一方当事人传达一个错误信息,使其误认为只要提出抗辩,就必然产生不履行、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义务、责任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邓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邓某某医疗费共计60,690.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被告李海涛负担390元,原告邓某某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俊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二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