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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行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与浠水县公安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浠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125行初100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5711915172。公司负责人姜澜。委托代理人喻峰,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出庭应诉,代收法律文书,撤回起诉、提起上诉。被告浠水县公安局,住所地:浠水县开发区闻一多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田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浠水县公安局散花派出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德志,浠水县公安局法制科干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九江分公司)诉被告浠水县公安局不履行返还扣押车辆的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峰,被告浠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徐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2013年8月5日,原告将车牌号为赣G×××××的奔驰汽车出租,后得知2013年10月8日,曹辉驾驶该车辆在浠水县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当日被浠水县交警大队散花××中队扣押在其委托的停车场保管。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509号判决认定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近日到散花××中队处理该车辆的扣押事宜,得知该车辆被转移至黄石××技术开发区鑫顺汽车修理厂修理,并产生高昂的维修费用,原告认为交警部门停车场未经原告的授权和确认擅自将车辆送去维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散花××中队保管车辆不力,导致车辆无法取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察,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毁损;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被告浠水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结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按每月5000元计算至2017年9月,损失共计45000元,之后的损失按5000元/月计算至实际发还车辆之日为止。《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扣留、调取的财物,以及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及时返还。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办案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原告作为赣G×××××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领取车辆,因被告未发还车辆且保管不善,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对车牌号为赣G×××××的车辆的扣押并将该车辆发还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暂计至2017年9月,其后的经济损失按5000元/月计算至实际发还车辆之日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赣G×××××车辆被扣押的事实;证据3、开发区恒畅汽车修理厂维修结算单2份,拟证明被告在车辆扣押期间未妥善保管车辆,致使车辆被擅自修理,导致原告无法向曹辉主张车辆的修理损失及定损;证据4、车辆照片3张,拟证明该车辆在公安局扣押期间由于被告保管不善,致使车辆停放在第三方修理单位,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存在行政违法行为;证据5、(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该判决,被告应该将车辆返还给登记车主;证据6、邮寄的原告致曹辉的律师函1份,原告致修理厂的律师函1份及对应的2份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返还车辆,但是被告不作为,既未回复又未联系原告,致使车辆被扣押4年之久,同时证明原告向修理厂及被告委托的停车场及曹辉主张过相关权利,被告作为扣车单位,对第三方停车场擅自修理车辆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被告不作为属行政违法行为;证据7、购车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是该车辆的原始车主,根据《物权法》之规定,原告是该车的所有人及占有人,曹辉没有所有权,车辆来源不合法,故被告将车辆返还给没有合法来源的曹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浠水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10月8日,曹辉驾驶赣G×××××小车由浠水往散花方向行驶到浠散线袁垅村路段时与在慢车道驾驶助动车正常行驶的喻详安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曹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收集该交通事故相关证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扣留该事故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该车是曹辉驾驶,且曹辉是当时该车的持有人,被告是从持有人曹辉处扣留该车辆并向曹辉出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没有委派相关人员到事故处理单位申请变更车辆扣留手续,故被告应向持有人曹辉返还车辆,原告不是被告扣押该车时的“持有人”,车辆驾驶人曹辉也不是直接从原告公司取得车辆,且驾驶人曹辉及其他第三人对该车权属等民事权利存在民事争议,故原告不应直接向被告申请发还该车辆,被告亦无向原告发还车辆的义务。原告与曹辉及其他第三人关于该车归属的争议应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解决。车辆被扣留后,被告委托袁超停车场保管,被告没有授权或同意对该车进行修理,该车被修理是车辆持有人曹辉与袁超停车场私下擅自协商决定并进行的,被告对此修理行为并不知情。且被告在依法处置该起交通事故时,已依法及时通知持有人曹辉领取该事故车辆,持有人曹辉接到被告通知后拒不办理领取手续领取该事故车辆,被告没有拒不发还该车辆的行为。原告在事故结案后没有得到该车辆,是曹辉及其他第三人原因造成,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应依据其余相关当事人订立的民事合同由曹辉及其他第三人负责,被告没有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也无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综上,被告扣留及处置该事故车辆合法,且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浠水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除证据5外(均为复印件):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1份,拟证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接到了交通事故的报警,证明案件的来源;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赣G×××××车辆是基于交通事故;证据3、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修理厂修车公安机关不知情;证据4、曹辉、曹裕胜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曹辉、曹裕胜的身份信息;证据5、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致被告的律师函原件1份,拟证明直到2017年8月30日,被告才知道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袁超作为被询问人应当出庭,且袁超早在2017年4月开始修车,被告作为扣押单位,未定期对该车辆进行核查,或者移交给专门的扣押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未定期核验,存在严重管理不善,该笔录中记载以为曹辉是车主,明显不成立,交警大队内部系统中完全可以查明该车的车主,且在事故纠纷中,原告委托了公司职工参与2014年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的庭审,原告向死者家属和法院陈述了该车的所有权信息,曹辉对该车辆没有所有权,在该起交通事故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详细记载了车辆租赁期限是2013年8月5日到2014年8月5日,自2014年8月6日起,曹辉没有占有权,被告应当审查车辆的来源,若车辆来源不合法,应当返还给相应的受害人,而不是返还给无民事权利的曹辉;原告对证据4、5没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被告提交的证据1、2、5、证据4中的曹辉的身份证、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6,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中曹裕胜的身份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赣G×××××车辆的登记车主,2013年10月8日,曹辉驾驶赣G×××××小车从浠水往散花方向行驶时发生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浠水县公安局下辖的散花××中队出警后,基于该起交通事故将涉事车辆赣G×××××扣留,2013年11月4日,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曹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7月29日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认定赣G×××××小车为原告赢时通公司九江分公司所有,2013年8月5日原告赢时通公司九江分公司出租赣G×××××小车,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17000元,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9月4日,原告赢时通公司九江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浠水县公安局解除对车牌号为赣G×××××的车辆的扣押并及时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暂计至2017年9月,其后的经济损失按5000元/月计算至实际发还车辆之日为止。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请求返还扣留的车辆。本院认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立案、查处,是法律赋予本案被告浠水县公安局的法定职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第四十四条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扣留、调取的财物,以及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及时返还。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就曹辉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需要继续采取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本院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亦确认了事故车辆的权属,故被告没有继续扣留事故车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及时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并将扣留车辆返还给合法权利人。被告浠水县公安局没有及时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并通知车辆原主或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领取事故车辆的行为违法,原告诉请被告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及请求返还被扣车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而当事人拒绝领取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浠水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行政行为,并对赣G×××××车辆作出处理;二、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浠水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凌审 判 员  闵应旺人民陪审员  高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