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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顾静珠与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静珠,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顾静珠,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林(系顾静珠之夫),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高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明,男。上诉人顾静珠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8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静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林、仁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静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仁丰公司退还顾静珠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一审反诉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均由仁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顾静珠与仁丰公司签订的服务费支付确认书为一式两份,两份应该内容相同,但顾静珠持有的确认书上有“现金一万已付李强强”的记载,而仁丰公司持有的确认书上没有相同的记载,故该服务费支付确认书为阴阳合同,仁丰公司欺诈顾静珠签订该份合同,合同应为无效。仁丰公司在与顾静珠签订居间合同当日就要求支付服务费,在顾静珠支付服务费后不给收费发票,是一种欺诈行为。仁丰公司在撮合顾静珠与买家洽谈房屋买卖事宜之前曾向顾静珠表示不收取任何移交税费和手续服务费,相关费用全由买家承担,房屋买卖协议中也是这样约定,但之后仁丰公司却要求顾静珠支付10,000元的服务费,且该服务费用没有明码标价,违反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而且依据服务费支付确认书房屋买卖成交后,仁丰公司才能获得10,000元的服务费,现顾静珠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没有成交,仁丰公司理应退还10,000元。仁丰公司在收取顾静珠10,000元后,迟迟不给收据或发票,在顾静珠现给工商部门投诉后仁丰公司否认收到顾静珠10,000元服务费,在顾静珠要报警后,仁丰公司才拿出10,000元发票,仁丰公司欺诈顾静珠的行为已经成立。仁丰公司故意用“李强强”的假名收取服务费,违反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同样也涉及欺诈。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仁丰公司没有对150000元的定金履行代收代付义务,未完全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存在众多违约行为,不应该收取顾静珠的服务费。仁丰公司欺诈和违约行为明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仁丰公司辩称,不同意顾静珠的上诉请求。仁丰公司确认李强强系本公司员工,不需要法庭核实其身份。顾静珠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生效,法院判决顾静珠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一审判决只支持仁丰公司10,000元的服务费,仁丰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是没有提出上诉。仁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顾静珠向仁丰公司支付佣金90,750元。顾静珠反诉请求:判令仁丰公司退还顾静珠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顾静珠。2016年8月14日,顾静珠(甲方)与案外人朱某某(乙方)以及仁丰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6.05平方米,甲方出售系争房屋总价为3,025,000元。第四条:1、甲乙双方应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居间方服务费。2、服务费支付金额:以服务费确认书为准。第五条:甲、乙双方应支付给居间方的服务费,作为居间方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媒介服务的居间报酬;若甲、乙双方正常履行买卖合同,居间方承诺将无偿提供房屋的交易过户等协助服务。本协议签署人均保证有签署本协议并支付或收取定金的权利。若因甲乙双方,有一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该方签署人将自愿自行或连带承担定金责任,且该方签署人应向居间方支付房屋总价的3%,作为居间的劳务费,本条款独立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第五条内容与合同中其他内容为同一字体打印,未用加粗等特殊字体标明。一审审理中,仁丰公司称上述第五条内容由仁丰公司制定,签订合同时就该条款内容向顾静珠做过特别说明,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顾静珠称,仁丰公司未就上述条款内容做过特别说明。同日,顾静珠(甲方)与案外人朱某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总房价3,025,000元等内容。同日,顾静珠丈夫孙元林作为出售方与仁丰公司签订《服务费支付确认书》,约定成交系争房屋,居间合同成立当日出售方需支付服务费10,000元。一审审理中,顾静珠对该份确认书表示认可,1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给仁丰公司。仁丰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上述10,000元服务费的发票。一审审理中,仁丰公司称,仁丰公司在本次交易中进行了挂牌带看、促成买卖双方签约、协商合同条款等工作,发生纠纷后,仁丰公司还组织双方进行过协商。顾静珠称,顾静珠并没有在仁丰公司处挂牌,系争房屋一直是空关的,仁丰公司是否带看过房屋顾静珠不清楚。《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的条款协商及签订都是在仁丰公司处进行的,由仁丰公司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一审另查明,案外人朱某某曾因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顾静珠,法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该案,案号为(2016)沪0110民初14545号。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顾静珠出具《购房定金收据》载明,收到朱某某购买系争房屋的购房定金,金额为50,000元。2016年8月15日,江苏银行出具《个人结算凭证》,载明申请人王紫静(暨朱某某妻子)同城转账至顾静珠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150,000元,用途为购房。2016年8月15日晚上,仁丰公司工作人员与朱某某的女婿前往顾静珠住所要求顾静珠出具书面定金收据,顾静珠不同意出具,双方产生争议。2016年8月29日,顾静珠丈夫孙元林向杨浦区市场监管局投诉,认为仁丰公司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服务存在不作为和过错导致房屋买卖终止,要求退还中介费10,000元。2016年9月9日,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管局大桥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终止调解。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顾静珠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以行为表示其不同意出售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与顾静珠于2016年8月14日就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于2016年9月23日解除;二、顾静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某某支付的定金200,000元;三、顾静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违约损害赔偿款250,000元。后顾静珠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另查明,顾静珠丈夫孙元林曾起诉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区市场监管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法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该案,案号为(2017)沪0110行初5号。审理中,法院依法通知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仁丰第九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孙元林诉称,其多次向杨浦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仁丰第九分公司乱收费,工作人员没有经纪人资格,涉嫌欺诈的行为,要求杨浦区市场监管局予以查处。但是杨浦区市场监管局迟迟不告知查处结果,故起诉要求杨浦区市场监管局履行对孙元林投诉作出书面答复的法定职责。杨浦区市场监管局辩称,孙元林在2016年8月29日向杨浦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仁丰第九分公司不作为,要求退还中介费10,000元,杨浦区市场监管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是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杨浦区市场监管局终止调解。孙元林在2016年10月12日再次举报仁丰第九分公司涉嫌欺诈,杨浦区市场监管局经核查,发现仁丰第九分公司没有欺诈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并向孙元林邮寄了书面告知书。杨浦区市场监管局对孙元林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告知,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孙元林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孙元林的诉讼请求。后孙元林提出上诉,因孙元林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按孙元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顾静珠与案外人朱某某以及仁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根据《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顾静珠应按照《服务费支付确认书》的约定支付仁丰公司佣金。现仁丰公司在已经按照《服务费支付确认书》收取顾静珠10,000元佣金的情况下,诉称要求顾静珠按照《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第五条约定支付房屋总价3%的劳务费。法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仁丰公司主张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第五条条款系仁丰公司单方面拟定的格式条款,条款内容明显加重了买卖双方的责任,仁丰公司未在文本上以加粗等方式突出提醒该条内容,亦未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向买卖双方特别说明该条款内容,故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因此,仁丰公司据此条款要求顾静珠支付佣金90,75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顾静珠反诉要求仁丰公司退还10,000元之反诉请求,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仁丰公司与顾静珠丈夫孙元林签订的《服务费支付确认书》约定,系争房屋出售方应于居间合同成立当日支付仁丰公司服务费10,000元,顾静珠对于该份确认书亦表示认可。现仁丰公司已促成顾静珠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顾静珠亦已实际支付仁丰公司10,000元。现顾静珠反诉要求仁丰公司退还10,000元,但是根据(2016)沪0110民初14545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买卖双方未能完成系争房屋交易,系因顾静珠违约,仁丰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并未有违约行为,顾静珠以交易未完成为由要求仁丰公司退还10,000元服务费,于法无据,难以支持。顾静珠主张仁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顾静珠丈夫孙元林曾就仁丰公司经办系争房屋的分公司涉嫌欺诈向杨浦区市场监管局投诉,杨浦区市场监管局在(2017)沪0110行初5号案件中称,对孙元林的投诉和举报进行了调查处理,经核查,发现仁丰第九分公司没有欺诈行为,故对于顾静珠上述主张,难以采纳。综上,顾静珠要求仁丰公司退还10,000元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顾静珠支付佣金90,75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顾静珠要求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10,000元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在顾静珠丈夫孙元林与仁丰公司签订的《服务费支付确认书》中明确约定,顾静珠应于居间合同成立当日支付仁丰公司服务费10,000元。该服务费支付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顾静珠上诉主张双方持有的《服务费支付确认书》内容不同,其持有的确认书上有“现金一万已付李强强”字样,而仁丰公司持有的无相同内容,该《服务费支付确认书》为阴阳合同,仁丰公司涉嫌欺诈,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现金一万已付李强强”显系仁丰公司工作人员在收取顾静珠服务费后的备注行为,并非双方《服务费支付确认书》之内容,且仁丰公司对服务费10,000元已收取亦无异议,顾静珠以仁丰公司持有的《服务费支付确认书》上无相应内容等为由,主张《服务费支付确认书》无效,于法无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仁丰公司已经促成顾静珠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顾静珠亦已实际支付10,000元服务费。现顾静珠以仁丰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违约行为为由,要求仁丰公司退还10,000元服务费,但根据(2016)沪0110民初14545号案件和(2017)沪0110行初5号案件查明事实,仁丰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亦没有欺诈行为,故对顾静珠前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顾静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顾静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黎明审判长  刘海邑审判员  高 胤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