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郝国伟与乔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国伟,乔家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3086号原告:郝国伟,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生,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乔家勇,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国伟诉被告乔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国伟,被告乔家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9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10月份及2014年9月份被告分多次以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19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辨称,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该借条是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19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并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因而该借款合同没有真实性,被告没有偿还的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9月8日被告乔家勇借原告现金119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录音光盘2份。证明:借条是2013年及2014年借款的合计而来,并且借条上的本金119万元被告没有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借据上的签名(乔家勇这三个字)没有异议,其他内容均是原告所写,借条系原告所写,在原告手中保管,原告可以随时添加内容,被告并没有收到119万元的借款,从该借条来看不是2013年及2014年的借款的汇总,该借条上没有显示是2013年及2014年的借款的合计而来。认为证据2原、被告之间的录音不能证明借条所涉及的119万元,原告与案外人的录音并不能说明该借款是2013年及2014年的借款的汇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签名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对借条内容是认可的。证据2从录音资料可以听出被告从2013年就开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9月18日先后借原告现金96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约定月利率2%,2015年9月8日原、被告通过算账,被告欠原告现金960000元,利息23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款119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家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郝国伟借款9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款止。二、被告乔家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郝国伟借款960000元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9元8日所产生的利息即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被告乔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根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