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7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XXX、袁忠明盗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袁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7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绰号“黄毛”,男,1992年12月7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泸西县人,住泸西县。2012年2月27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5年9月29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于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被告人袁忠明,男,1997年8月22日生,彝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泸西县人,住泸西县。因涉嫌犯抢夺罪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于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袁忠明犯盗窃罪、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鸿祥、崔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袁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XXX、袁忠明到泸西县白水镇白水库坝脚,袁忠明放哨,XXX用石头将陈某2停放着的一辆红色火鸟牌摩托车电门锁砸坏,后二人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7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XXX、袁忠明到泸西县中枢镇寺门前村广福寺,袁忠明在旁边放哨,XXX将广福寺内的��德箱盗走。后XXX、袁忠明用石头将功德箱砸坏,将功德箱内的现金300余元盗走。3.2017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XXX骑摩托车载袁忠明在师宗县城区寻找作案目标,二人行至师宗县漾月街道办事处文明路下段地税局对面时发现平某行走在路上,XXX骑摩托车从后面追上平某,袁忠明用手将平某左手上的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及现金15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4.2017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XXX骑摩托车载袁忠明在泸西县城区寻找作案目标,二人行至泸西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前面的人行道时发现段某行走在路上,XXX骑摩托车从后面追上段某,袁忠明用手将段某挎在左手臂上的粉红色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玫瑰金色华为牌手机及现金1000余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5.2017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XXX骑摩托车载袁忠明在泸西县城区寻找作案目标,二人行至泸西县中枢镇阿某大街“法恩卫浴”商铺前发现陈某1行走在路上,XXX骑摩托车从后面追上陈某1,袁忠明用手将陈某1挎在右手臂上的白色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白色先科牌手机及现金100余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6.2017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XXX骑摩托车载袁忠明在师宗县城区寻找作案目标,二人行至师宗县漾月街道凤城时代对面时发现周某行走在路上,XXX骑摩托车从后面追上周某,袁忠明用手将周某挎在肩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玫瑰金色VIVO牌手机及现金106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7.2017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XXX骑摩托车载袁忠明在师宗县城区寻找作案目标,二人行至师宗县党校对面丹溪大道路口时发现张某骑电动车行驶在路上,XXX骑摩托车从后面追上张某,袁忠明用手将张某挎包抢走。包内有一部白色iphone牌手机及现金8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XXX、袁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XXX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X、袁忠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XXX骑摩托车载袁忠明在师宗县漾月街道办事处文明路下段地税局对面时,袁忠明用手将行走在该处的平某左手上的提包抢走,包内有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现金15元。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00元。2.2017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XXX骑摩托车载袁忠明在泸西县人民医院门前,袁忠明用手将行走在该处的段某挎在左手臂上的粉红色提包抢走,包内有玫瑰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现金1000余元。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3.2017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XXX骑摩托车载袁忠明在泸西县中枢镇阿某大街“法恩卫浴”商铺前,袁忠明用手将行走在该处的陈某1挎在右手臂上的白色提包抢走,包内有白色先科牌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00元。4.2017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XXX骑摩托车载袁忠明在师宗县漾月街道凤城时代对面,袁忠明用手将行走在该处的周某挎在肩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玫瑰金色VIVO牌手机一部、现金106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5.2017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XXX骑摩托车载袁忠明在师宗县党校对面丹溪大道路口,袁忠明用手将骑电动车经过该处的张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白色iphone牌手机一部、现金800余元。经鉴定,该白色iphone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00元。6.2017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XXX、袁忠明到泸西县白水镇白水库坝脚,将陈某2停放着的一辆红色火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民币1600元。7.2017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XXX、袁忠明到泸西县中枢镇寺门前村广福寺,将寺内装有现金300余元的功德箱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通知书,证实本案由段某等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案件分别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15日10时许,民警在泸西县中枢镇云祥旅社将XXX、袁忠明抓获。3.被害人段某陈述,证实2017年3月29日21时许,她行走到泸西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前时,有一辆摩托车行驶过来,摩托车上有两个人,在经过她时,坐在后边的这个人用手将她��在左手臂上的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玫瑰金色华为牌手机及现金1000余元。4.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实2017年4月2日21时许,她独自一人行走到泸西县中枢镇阿某大街“法恩卫浴”商铺前时,突然有人从背后拉扯她挎在右手臂上的包包。她回头看见两个骑摩托车的伙子将她的包包抢走。包内有一部先科牌手机及现金100余元。5.被害人平某陈述,证实2017年3月29日20时许,她独自一人行走到师宗县地税局旁信用社对面的路上时,突然有人从后面将她左手拎着的包扯走掉。抢走她的包包的人是两个戴着红色头盔的人。包内有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及现金15元。6.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7年4月4日21时许,她下班后,将当天收取的10000元医院的费用装在���包里,当走到师宗县漾月街道凤城时代对面时,后面来了两个骑着一辆摩托车的人,从后面将她背的包包抢走。包内有一部玫瑰金色VIVO牌手机及现金10600元。7.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7年4月10日23时许,她独自一人骑电动车行驶到师宗县党校路口时,有两个人骑摩托车从后面超上她,将她的包包抢走掉。包内有一部白色iphone牌手机及现金800余元。8.被告人陈某2陈述,证实2017年3月26日,他将摩托车停在泸西县白水镇白水库坝脚就去钓鱼了。11时许,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被盗的火鸟牌摩托车大概值1800元左右。9.被害人魏某陈述,证实2017年4月14日17时许,赵某打电话给他说广福寺内的功德箱被盗。他回来后发现功德箱被人砸烂掉,箱内的钱被盗走。功德箱内的钱是来寺内吃素饭的人给的饭钱,大概有1200余元。10.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10日,他和XXX在一起,看见XXX从包里拿出两部手机,一部是华为的、另一部是先科的,XXX将两部手机给了他,他给了XXX三四十元。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段某、陈某1、平某、周某、张某、陈某2、魏某分别对被抢夺或被盗的现场进行了确认,被告人XXX、袁忠明分别对抢夺、盗窃的现场进行了确认,均与起诉书指控及本院认定一致。12.物证照片,证实XXX、袁忠明对盗窃的摩托车、现金及抢夺的手机进行了确认;平某、周某、张某分别对各自被抢夺的手机进行了确认。13.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某2被盗的火鸟牌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段某被抢的玫瑰金华为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陈某1被抢的白色先科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00元;平某被抢的白色华为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00元;周某被抢的玫瑰金VIVO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张某被抢的白色iphone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00元。上述价格认定意见已分别告知本案当事人。1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泸西县公安局依法分别从XXX、袁忠明、袁某处扣押了火鸟牌摩托车一辆、玫瑰金华为手机、白色先科手机、白色华为手机、玫瑰金VIVO手机、白色iphone手机各一部、现金113元,上述财物已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2年2月27日,XXX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5年9月29日刑���被释放。16.被告人XXX、袁忠明供述,共同证实2017年3月至4月,XXX骑着摩托车带着袁忠明,在泸西县人民医院门口抢了一个女的提的包包,里面有现金1000元左右,玫瑰金华为手机一部;在泸西县阿某大街进城方向抢过一个女的提的包包,里面有现金100多元和一部白色手机。在师宗县城抢过三次,第一次是一个女的独自走着,XXX骑着摩托车带着袁忠明,袁忠明伸手将对方的包包抢掉,包内有15元和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第二次是在第一次抢的附近,同样是XXX骑着摩托车带着袁忠明,袁忠明伸手将对方的包包抢掉,包内有10000余元和一部VIVO玫瑰金手机;第三次是在师宗县城转台处,有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XXX骑着摩托车带着袁忠明,袁忠明伸手将对方的包包抢掉,包内有800元左右和一部苹果手机。2017年3月的一天,二人在泸西县白水库,由袁忠明在旁边放哨,XXX用石头将电门锁砸烂,将一辆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摩托车盗走。同年4月14日,XXX和袁忠明在泸西县中枢镇龙甸村的寺庙,将一个红色的箱子扛到寺庙旁,用石头把箱子的锁砸坏,把箱子内的钱拿走,大概有380多元。抢夺来的财物被二人均分。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袁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一年内五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6015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夺罪;被告人XXX、袁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900余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袁忠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XXX、袁忠明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 智审 判 员 王宏庆人民陪审员 戴勇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兴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