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罪犯李景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景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178号罪犯李景宇,男,1977年4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辽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景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3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刑减执字第1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景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景宇伙同张伟、于淼、赵可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在长春市火车站附近租乘被害人唐某某捷达出租车,当车行至一偏僻处时四人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唐某某死亡,四人抢得人民币100余元,手机一部,后汽车逃跑。李景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配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6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景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景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3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