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1619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银印,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维民,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维民,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此款从2016年1月17日到给付日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刘志慧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6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8%。被告刘志慧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至今未果。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有意向原告借过款,但没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被告赵某某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6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借款人赵某某、刘某某,担保人刘志慧,借出人某公司。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不要求被告刘志慧承担保证责任,撤销对刘志慧的起诉。被告赵某某和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另查,原告系投资管理公司,经营范围,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策划;经济贸易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旧货寄卖;二手车买卖。但其实际还经营贷款业务,向不特定的自然人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投资咨询公司非金融企业,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资质。根据法释[199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无效。本案中原告非金融企业,向不特定的人发放贷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赵某某与刘某某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款项没有收到,借条中记载被告借到人民币6万元,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到现金,同时与原告陈述的当时款项是现金交付相吻合,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人中有赵某某的名字,故赵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后原告撤销了对被告刘志慧的起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彦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