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3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绪荣与杨春林、杨春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绪荣,杨春林,杨春蓉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3958号原告:杨绪荣,男,汉族,生于1934年9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林,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杨春蓉,女,汉族,生于1967年9月1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杨绪荣与被告杨春林、杨春蓉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绪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被告杨春林、杨春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直至原告去世;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负担原告医疗费不能报销部分。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原告与前妻叶素华于1964年11月15日,1967年9月10日分别生育杨春林、杨春蓉,由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故夫妻关系破裂,与前妻叶素华于1976年在永兴法庭通过诉讼方式离婚,二被告判决由原告抚养。在后来的日子里,原告含辛茹苦将二被告抚养成人并分别成家,现原告已年满83周岁,除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外无任何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常年居住在政府提供的廉租房里,多病(慢性支气管炎、肺心病、腰椎退变、前列腺增生)且无钱医治,生活举步维艰,在2000年左右被告杨春林还从原告处拿走现金5000元,用于给原告买墓地,但到目前为止原告未见到买墓地的任何凭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遭继续侵害,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杨春林辩称:我应当支付赡养费,根据现在的状况,被告最多提供每月200元的赡养费,原告要求赡养费过高,被告不能承受,医疗费我愿在自己能力范围内负担。事实理由部分有差异。在父母离异后父亲有两年失踪,没有管我。奶奶去世也是我与妹妹安葬。父亲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在1984年父亲被判刑,我在节假日期间每年都看望他。1990年一直与我们住在一起,没有生活来源。1992年我结婚时将御营坝的房屋转让给父亲。我结婚时父亲也没有参加我的婚礼,在之后每年过节我都会给他现金200元到300元不等。我在搬家到西蜀名居之后曾邀请父亲和我一起居住,他不愿意。节假日我也将父亲接到我家过节。1997年至2009年之间我每个月向父亲支付100元的生活费,之后就是间断的支付生活费。2005年父亲得了支气管扩张,住院多次,我为他缴纳了住院费6000元。购买墓地的事情是在2011年7月,我购买了在九龙山的墓地,父亲给我拿了5000元。杨春蓉辩称:父亲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赡养费我愿意支付,但是因为经济问题,我每月最多支付200元,医疗费我愿意根据我的经济状况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圣水小区居民,与前妻叶素华生育子女杨春林、杨春蓉、赵军、赵春梅、赵春凤五人,均已成年,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放弃向赵军、赵春梅、赵春凤的追索。原告每月有绵阳市最低生活保障460元。××××年××月××日与罗红珍登记结婚,现与罗红珍共同租住在廉租房绵阳市涪城区房屋。罗红珍无固定工作,每月有政府向65岁以上老人发放的75元新农保老年生活费。杨春林自述2016年7月之后没有固定工作,现在打零工,没有固定收入。杨春蓉自述没有工作,自己购买的养老保险,每月发放退休工资1500元左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原告举证入院证、出院证明书医疗救助申请书证明自己年老体弱,本院认为原告产生医疗费属于必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之规定,杨春林、杨春蓉应对原告产生的不能报销的自付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五分之一。原告诉请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800元赡养费过高,本院参考绵阳市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酌定原告每月生活费为1380元;原告每月有绵阳市最低生活保障450元左右的经济来源,原告收入不足以满足其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生育子女五人,均有赡养义务,原告书面放弃对赵军、赵春梅、赵春凤的赡养费追讨,被告杨春林、杨春蓉应负担原告生活费缺口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庭审二人均表示可每月承担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绪荣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杨春林、杨春蓉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杨绪荣赡养费200元,原告杨绪荣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凭票由被告杨春林、杨春蓉各承担五分之一。二、驳回原告杨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绪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