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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民终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王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王焘,缪应锦,孙灵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1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住所地:宣威市建设街东段***号。负责人:王学坤,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焘,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应锦,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灵芬,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系缪应锦之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焘、缪应锦、孙灵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7)云0381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以每天203.8元计算误工费错误,王焘还应提供完税证明、工资流水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其误工费只能依法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每天93.78元计算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焘、缪应锦、孙灵芬均未答辩。王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缪应锦、孙灵芬赔偿原告王焘医疗费10037.26元、误工费13654.6元、护理费62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缪应锦、孙灵芬系夫妻关系。孙灵芬于2016年6月2日对其所有的云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日24时止。2016年11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缪应锦驾驶云D×××××号车行至宣威市西宁路宣和坊门口路段右转时,其车辆右侧与同向王焘驾驶的电动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王焘及乘员刘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缪应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焘负次要责任,刘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伤情为:左踝部软组织损伤。用去门诊费326.7元、住院费6465.89元,合计6792.59元。上述医疗费已由被告缪应锦垫付。出院后,原告的伤口再次感染入院治疗38天,用去住院费9666.77元。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交强险死��伤残项下的费用为25376.38元,即王焘19937.86元+刘娟5438.52元。2、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32880.05元,即王焘23159.36元+刘娟9720.69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缪应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缪应锦承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16459.36元(缪应锦垫付6792.59元);2、误工费203.8元/天×67天=1365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7天=6700元;4、护��费93.78元/天×67天=6283.26元。以上合计43097.22元。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与上述计算标准不一致的部分,不予支持。(一)、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5376.38元,未超出保险公司110000元的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获得的赔偿:误工费13654.6元+护理费6283.26元=19937.86元。(二)、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645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23159.36元,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23159.36元÷32880.05元)=7043.59元。余16115.7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交强险项下,原告应得赔偿:19937.86元+7043.59元=26981.4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得赔偿16115.77元×70%=11281.04元。保险公司的赔付未超出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缪应锦、孙灵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缪应锦已垫付的医疗费6792.59元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并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法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中的26981.4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中的11281.04元。合计38262.49元。扣除被告缪应锦已垫付的医疗费6792.59元,实际应赔偿31469.9元。二、被告缪应锦、孙灵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焘的其他诉讼请求。免交案件受理费。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市支公司应按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对被上诉人王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判决所确认的赔偿顺序、范围、责任划分均恰当。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受害人王焘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可证实其收入状况,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否认,一审判决以该证据认定其实际收入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误工费错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赵俊栋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雨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