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7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宋春戌与王利民、栗书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戌,王利民,栗书霞,张瑞周,张世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7民初923号原告:宋春戌,男,1958年2月4日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民,男,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被告:栗书霞,女,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系王利民之妻。被告:张瑞周,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被告:张世茂,男,1990年12月27日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原告宋春戌与被告王利民、栗书霞、张瑞周、张世茂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斌、被告王利民、栗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周、张世茂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利民、栗书霞返还原告借款本息85120元,被告张瑞周、张世茂对以上借款负连带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利民抵押的冀A×××××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本金80000元,月息8‰,期限1年,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张瑞周、张世茂提供担保,被告王利民以自己所有的75L19汽车提供抵押。合同生效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被告违反约定,一直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王利民、栗书霞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因经营企业亏损,所以一直还不上。被告张瑞周、张世茂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利民、栗书霞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借原告8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8‰,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利民、栗书霞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二被告以汽车一辆作抵押。同时原告与被告张瑞周、张世茂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当日即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实,被告王利民、栗书霞亦无异议。后被告王利民、栗书霞因经营企业亏损,未按照约定还款,二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利民、栗书霞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二人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出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瑞周、张世茂对以上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因未进行抵押登记,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民、栗书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春戌借款本息8512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直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张瑞周、张世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被告王利民、栗书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