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行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行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新华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廖长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梢茂,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毕节市住建局)。地址: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市行政办公中心C栋15楼。法定代表人朱永德,局长。委托代理人焦平义(一般代理),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哲熠(一般代理),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市绿野房开公司)。地址:毕节市松山路士心公寓一单元301号。法定代表人赵强,总经理。上诉人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源通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1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起诉。贵州源通公司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作出(2016)黔05行终16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黔0521行初5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大方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大方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中,依职权追加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市绿野房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1行初23号行政裁定书,贵州源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贵州源通公司与毕节市绿野房开公司因工程欠款纠纷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贵州源通公司在诉讼中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南明初字第12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3年5月27日向毕节市房产事业局(现毕节市住建局)完成了送达,对毕节市绿野房开公司所开发的位于毕节××××路“豪雅华庭”48套商住房进行了查封。毕节市住建局在签收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南明初字第12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对48套查封房屋中的32套(A-9-1、A-9-2、A-9-3、A-9-6、A-9-8、A-9-10、A-10-2、A-10-3、A-10-6、A-10-8、A-12-2、A-12-3、A-12-4、A-12-6、A-12-7、A-12-8、A-12-9、A-12-10、A-13-1、A-13-2、A-13-3、A-13-4、A-13-7、A-13-8、A-14-10、A-15-10、A-17-7、A-17-8、A-18-2、A-19-1、A-19-2、A-20-7)《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贵州源通公司认为备案登记行为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毕节市住建局备案登记的行为违法。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毕节市住建局《关于豪雅华庭项目南明区法院查封房屋有关事宜的会议备忘录》同意撤销31套(民间借贷抵押)房屋备案登记,连同未进行备案的14套房屋及已备案的(善意取得)3套房屋一并作查封登记,将48套房恢复到此前按南明区法院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所作的查封状态。又查明,2017年1月18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下发了(2014)黔七执行第616-4号执行裁定书,审查查明查封的毕节市广惠路“豪雅华庭”的48套房屋,只有A-9-8、A-10-4、A-10-8、A-15-1、A-17-7、A-19-2、A-20-3等七套房屋可处置(其余房屋属安置房和法院执行处置),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3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下发了执行裁定书(2014)黔七执行第616-5号,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毕节市绿野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毕节市广惠路“豪雅华庭”的48套房屋及毕节市绿野房开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毕节××××路的土地的查封。房号:(A-9-1、A-9-2、A-9-3、A-9-4、A-9-6、A-9-8、A-9-9、A-9-10、A-10-1、A-10-2、A-10-3、A-10-4、A-10-6、A-10-8、A-11-8、A-11-9、A-12-2、A-12-3、A-12-4、A-12-6、A-12-7、A-12-8、A-12-9、A-12-10、A-13-1、A-13-2、A-13-3、A-13-4、A-13-6、A-13-7、A-13-8、A-14-1、A-14-10、A-15-1、A-15-10、A-17-7、A-17-8、A-18-2、A-18-4、A-18-7、A-19-1、A-19-2、A-19-3、A-19-4、A-20-1、A-20-3、A-20-4、A-20-7)。并于2017年2月3日向毕节市住建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原判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是政府主管部门行使监管职权,房地产经营企业满足预售条件履行报备义务、接受资格审查的一项行政管理行为,具有强制性。本案中,毕节市绿野房开公司与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毕节市住建局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其合同备案登记行为是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毕节市住建局是对毕节市绿野房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并非对该合同所涉及的房屋进行预告登记。毕节市住建局所作出的合同备案登记行为,未对该合同标的物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不是对物权进行的处分行为,合同备案登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贵州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毕节市住建局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查封房产进行备案登记的行为违法,而事实上毕节市住建局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合同备案登记,且于2015年10月12日已自行撤销,将48套房屋恢复到此前按南明区法院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所作的查封状态。又2017年1月18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下发了(2014)黔七执行第616-4号执行裁定书,审查查明查封的毕节市广惠路“豪雅华庭”的48套房屋,只有A-9-8、A-10-4、A-10-8、A-15-1、A-17-7、A-19-2、A-20-3等七套房屋可处置(其余房屋属安置房和法院执行处置),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3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下发了执行裁定书(2014)黔七执行第616-5号,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毕节市绿野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毕节市广惠路“豪雅华庭”的48套房屋及毕节市绿野房开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毕节××××路的土地的查封。据此,毕节市住建局对毕节市绿野房开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行政行为,并未侵犯贵州源通公司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驳回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额退回贵州源通公司。宣判后,上诉人贵州源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毕节市住建局的备案登记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权利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重新开庭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毕节市住建局答辩称,备案登记与物权登记系不同的法律事实,备案并不能享有涉案合同项下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进行备案登记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毕节市绿野房开公司在二审期间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是政府主管部门行使监管职权,房地产经营企业满足预售条件履行报备义务、接受资格审查的一项行政管理行为。被上诉人毕节市住建局对原审第三人毕节市绿野房开公司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登记,备案登记行为并非对合同所涉及的房屋进行预告登记,既不影响合同效力,亦不对对合同双方设定权利与义务,不是对物权进行处分的行为,被上诉人的合同备案登记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贵州源通公司提出备案登记行为侵犯其权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静梅审 判 员 吴 岚审 判 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冯娜娜书 记 员 支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