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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79年5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南沿村镇护西村,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现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6日被邯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下午,在邯郸市永年县南沿村镇护西村,被告人申某某的父亲申同柱与本村村民高某两家因纠纷发生争斗,后被人拦开。次日凌晨1时许,在申某家院内,申某与高某再次相互叫骂打斗。申某某听到叫骂声来到院内,看到申某与高某厮打在一起,遂上前与高某厮打,将高某左臂打伤,经鉴定高某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95000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撤回控告申请书、和解书、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邯郸县公安局姚寨派出所出具的申某某抓获证明、被告人申某某在逃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2、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