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素红、刘成海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素红,刘成海,焦作市钰鑫置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民终2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素红,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豫,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海,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利,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焦作市钰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号世豪商业休闲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孙赔雪,经理。原审第三人:焦作市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文汇路**号锦绣公馆**号住宅楼*楼。法定代表人:陈庆国,经理。以上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娥,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素红与被上诉人刘成海及原审第三人焦作市钰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鑫置业公司)、焦作市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物业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素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林、王炳豫、被上诉人刘成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利、原审第三人钰鑫置业公司与锦绣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娥、李海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素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露台中间现浇浇筑地面,在墙上开凿门的行为,均系杨宝栋对自由房屋和其楼下房屋业主的建筑物专有部门的处分”,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2017年6月29日,焦作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下发了《拆除通告》,明确杨宝栋私自搭建构筑物,占用公共空间,证实该诉争空间系小区公共空间,属于业主共有部分,而非建筑物专有部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缺乏主要证据。刘成海答辩称,其进行装修施工的部分是自家的入户花园,这一部分是同一户型的业主打开房门之后的私有空间,进行现浇施工是开发商统一组织的,而且上诉人至今也存在封闭行为和拆除室内墙体的行为。拆除通道是对18、25号楼全体业主下达的,上诉人也是业主之一,且拆除公告与本案及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钰鑫置业公司与锦绣物业公司答辩称,同刘成海的答辩意见。周素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拆除走廊外侧楼台中间的违章建筑、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位于山阳区××路××号锦绣公馆18号楼十五层的房屋的业主,原告购买的是锦绣公馆18号楼1单元1502号房屋,被告购买的是18号楼1单元1501号房屋。其中1502号房屋位于锦绣公馆18号楼十五层西南角,房门朝北;1501号房位于锦绣公馆18号楼十五层西侧,房门朝东。两套房屋之间有一个公共走廊。被告在其所有的锦绣公馆18号楼1单元1501号房屋与该房屋楼下业主共有的十四层与十五层镂空露台中间,与十五层楼房地面平齐现浇浇筑了地面,并在1501号房屋的墙上新开凿一扇门,将挑高上层封闭做成窗户,将原公共走廊的窗户封闭,由此形成一个新的空间。原告以被告侵害了原告入户走廊的采光、通风等权益为由,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在一层、二层镂空露台中间现浇浇筑地面,在墙上开凿门,封闭挑高上层的行为,均系被告对自有的房屋和被告楼下房屋的业主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处分。被告封闭公共走廊的窗户,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自身居住空间的安全,同时确实对公共走廊的通风、采光产生了影响,由此形成了原被告双方权益的冲突。本着不动产相邻关系中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应优先保护居住的安全,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露台中间现浇的水泥地面,将墙上新开凿的门封闭、恢复墙面原状、拆除做成的封闭窗户的诉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素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周素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周素红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证据的认定,本院对周素红提交的焦作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下发的拆除通告及照片予以采信。二审认定事实:2017年6月29日,焦作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下发拆除通告,内容为“锦绣公馆18#、25#楼业主:调经查,你在焦作市××路××小区××#、××#楼私自搭建构筑物,占用公共空间,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限你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后果自负……”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的构筑物经焦作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认定为违法建设,对该构筑物的拆除依法应当由行政部门处理,故周素红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素红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周素红;周素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新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