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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新昌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昌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粤14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昌,男,1967年2月2日出生,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梅州市梅江区。2017年6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经梅江区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李新昌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新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李新昌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外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长期在梅州市梅江区城区非法经营外汇业务,通过向刘某平等人购买或向银行申购港币、欧元等外币,然后销售给陈某波、王某利、饶某明、丘某辉、冯某等人,非法买卖外汇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557644.5元,折合402626.267美元。具体为:1、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新昌以人民币3400元(折合492.39美元)向刘某平购买了港币4000元。2、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新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王某利购买港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8357元,折合10416.15美元。李新昌则在梅江区和平路红星茶室附近将港币77000元现金拿给王某利。3、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新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王某利购买港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4222元,折合9802.50美元。李新昌则在梅江区和平路红星茶室附近将港币72000元现金拿给王某利。4、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被告人李新昌通过同行王某利、饶某明居间介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陈某波购买等额港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296254.5元,折合337799美元。李新昌再将等额港币现金通过的士司机捎给陈某波。5、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新昌在梅州中学校长办公室内卖给丘某辉港币10000元,得款人民币9000元,折合1306.96美元。6、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新昌卖给王某利40000元港币,得款人民币34400元,折合5000.73美元。7、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新昌卖给冯某港币70000元,得款人民币62511元,折合9104.30美元。8、2017年6月5日,被告人李新昌卖给饶某明欧元2600元,得款人民币195000元,折合28703.91美元。对于上述犯罪事实认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新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丘某辉、王某利、冯某、刘某平、陈某波、陈某明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银行流水清单,转账凭证,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李新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昌无视国家法律,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昌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新昌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新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况,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学军审 判 员  陈冰萍人民陪审员  徐君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睿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