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5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淑芳、李虎文、王玉兰、李娇娇、李国武与王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芳,李虎文,王玉兰,李娇娇,李国武,王立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C}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225民初593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淑芳,女,1973年4月8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李虎文,男,1945年6月24日出生,住浑源县。 原告(反诉被告):王玉兰,女,1947年7月5日出生,住浑源县。 原告(反诉被告):李娇娇,女,1993年6月7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李国武,男,1995年9月29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亮,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立军,男,1982年6月5日出生,住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海,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淑芳、李虎文、王玉兰、李娇娇、李国武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亮、赵云和被告王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428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原告近亲属李宏茂系被告王立军长期雇佣的司机,负责为其运输施工人员。2016年8月25日,被告雇佣李宏茂驾驶晋BJ2836号小型客车从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市到额济纳旗运送施工的工人,次日早上5时15分许,车辆行驶至S312线(达银线)556公里处时与岳翔驾驶的冀B3508D(冀B0W7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宏茂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7040元、丧葬费274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261元、误工费1492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704280.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王立军就本诉辩称,李宏茂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李宏茂为过错方,应当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另李宏茂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诉讼过程中,王立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438959.15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事实理由:反诉被告系死者李宏茂的继承人,2016年8月26日,李宏茂驾驶晋BJ2836号小型客车行驶在S312线556公里处与岳翔驾驶的冀B3508D号货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李宏茂、王维利死亡。经认定,李宏茂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宏茂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2017年4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王立军作为李宏茂雇主向王维利的继承人承担438959.15元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反诉原告有权向反诉被告进行追偿。 反诉五被告(五原告)就反诉辩称,第一,额济纳旗人民法院的判决尚未生效,该案还在二审中,且反诉原告未提供向对方赔偿40多万的票据,其无权向我们追偿。第二,李宏茂在雇佣活动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反诉原告所称只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这只是行政上的认定,不能根据认定书区分原、被告对外赔偿的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五原告因其近亲属李宏茂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数额?第二,死者李宏茂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王立军对五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第三,王立军是否享有对反诉五被告的追偿权,反诉五被告应否向王立军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五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五原告提供额济纳旗交警大队对王立军的询问笔录和王立军出具的欠付李宏茂工资的欠条,欲证明王立军与李宏茂存在雇佣关系,王立军作为雇主乘坐在事故车辆上,其在明知李宏茂自事发前一天下午2点多至次日事故发生时连续驾驶超过15个小时,却未安排李宏茂休息,未尽到雇主的监管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过错。王立军质证称,与李宏茂确实存在雇佣关系,但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我存在过失,该笔录是对大致情况的描述,雇主不可能冒着生命危险让雇员开车,期间也曾要求李宏茂更换别人开车,让其休息,但李宏茂坚持说没事。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证实王立军与李宏茂存在雇佣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五原告提供吴城乡西河沟村委会和浑源县公安局吴城派出所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原告李虎文、王玉兰夫妇的慢性病治疗卡、李虎文夫妇另两位子女李宏照、李彩霞的残疾证,欲证明李虎文夫妇共有李宏茂、李宏照、李宏跃、李彩霞四位子女,其中李宏照、李彩霞两人为残疾人,无能力赡养李虎文夫妇。王立军质证称,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慢性病治疗卡和残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立军虽对五原告提交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提出异议,但其在庭审中亦认可李虎文夫妇共有四位子女,故本院对该证明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内容予以采信;慢性病治疗卡为相关职能部门颁发,能够证实李虎文夫妇患有疾病,本院亦予以采信。就五原告提出李虎文夫妇的两位子女无赡养能力的主张,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供的两份残疾证中,李宏照为言语残疾,并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及无力履行赡养义务,另一份残疾证其持证人姓名为李彩琴,并非李虎文夫妇的女儿李彩霞,故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3.五原告提供大同市城区新华街桥西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欲证明死者李宏茂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立军质证称,对该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无制作人和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4.五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王立军质证称,该类发票已停止使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宏茂死亡后,其近亲属赴内蒙古处理事故等事宜必然会支出住宿费用,且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采信。 5.五原告提供额济纳旗交警大队对事故同车人宋东至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事发前几秒,对方开的远光灯,司机看不清路,李宏茂在事发时主观上没有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王立军质证称,该笔录内容无相关事实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就本案事故额济纳旗交警大队已经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宏茂驾驶车辆未按右侧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王立军就反诉提供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3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和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29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王立军作为李宏茂的雇主,因本次事故被判赔偿事故中另一死者王维利的近亲属438959.15元,其可以向反诉被告追偿。反诉五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上述判决虽确定王立军因系李宏茂雇主对事故中另一死者王维利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但王立军在庭审中亦承认其尚未按照判决履行赔偿义务,王立军在未向王维利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前,尚未取得相应的追偿权,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王立军的主张不予支持。 7.王立军就反诉提供其本人残疾证和西顺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立军为残疾人、低保户。反诉五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与本案的雇佣关系没有法律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李宏茂系王立军专门雇佣的司机。2016年8月25日下午,李宏茂驾驶晋BJ2836号小客车运载王立军、王维利等四人,从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出发前往额济纳旗。次日凌晨5时15分,车辆行驶至S312线556公里处路段时,遇岳翔驾驶冀B3508D号/冀BOW78挂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致晋BJ2836号车驾驶员李宏茂、乘坐人王维利死亡,乘坐人王立军、宋东至、张二小受伤。该起事故经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宏茂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宏茂应负主要责任;岳翔驾驶超载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从承保岳翔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处获得235000元保险赔偿金。 另查明,原告王淑芳、李虎文、王玉兰、李娇娇、李国武分别系死者李宏茂的妻子、父亲、母亲、长女、长子。李虎文、王玉兰夫妇为李宏茂生前的被扶养人,共有包括李宏茂在内四位子女。 再查明,本案事故死者之一王维利的近亲属于2017年2月以王立军、岳翔及岳翔所驾车辆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为被告向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和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确认王立军作为李宏茂的雇主赔偿王维利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38959.15元。截止本案庭审结束时,王立军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 对于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本院对五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虽不予以采信,但李宏茂生前户籍住址为浑源县永安镇西顺村,属浑源县县城范围内,应为城镇居民,故本院确认为5470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20年); 2.丧葬费27487.5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975元÷12个月×6个月);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虎文夫妇的子女中有两位无力履行赡养义务,故本院根据其共有四位子女的情况及夫妇二人的年龄,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0145元(其中,李虎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65.25元,王玉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079.75元); 5.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492元,未超过相关规定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住宿费,经本院核实票据金额后确认为1000元; 7.交通费,因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合计667164.5元。 就本诉部分本院认为,五原告近亲属李宏茂系由王立军选任雇佣,担任其司机,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现李宏茂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死亡,系因劳务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王立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立军作为雇主,在雇佣活动中处于支配地位,但其在李宏茂连续长途驾车过程中,未明确指令和安排李宏茂进行适当休息或更换驾驶员,导致李宏茂长途疲劳驾车;李宏茂作为驾驶员,自身忽视长途疲劳驾车存在的危险性,违反交通规则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两人均存在过错。因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已从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获得235000元的保险赔偿金,故对于五原告剩余未获赔偿的损失432164.5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后认为以王立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即王立军应当赔偿五原告259298.7元。 就反诉部分本院认为,李宏茂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王立军作为李宏茂的雇主虽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按照判决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其尚未取得相应的追偿权,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淑芳、李虎文、王玉兰、李娇娇、李国武各项损失共计259298.7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立军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0842元(五原告已预交),由五原告负担6850元,被告王立军负担3992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反诉原告王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英 人民陪审员 高慧峰 人民陪审员 冯 儒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转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