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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昌盛与赵圣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盛,赵圣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3373号原告孙昌盛,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承军,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圣镇,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昌盛与被告赵圣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茂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刘承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圣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昌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49.9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赔偿金81628.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897.34元(住院期间二人3722.94元、出院一个护理9174.40元)、误工费11664.4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2130.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赵圣镇驾驶其所有的冀J×××××/冀J×××××半挂车在省道335线165公里旧寨乡于条山村口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被告赵圣镇违章驾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精神和经济上都遭受了重大损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在查明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合法有效并且没有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是由于原告驾驶车辆撞在桥面上造成的,原告受伤是因与桥面相撞受伤,与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中“孙昌胜”与原告“孙昌盛”姓名不符,医药费第一次住院的收费票据姓名“孙昌胜”与原告姓名不符,我们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过长,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无需护理,营养时间过长,并且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与伙补相重复,我公司不认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购房是在2016年7月(该房屋建成时间是2016年5月30日),距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仅两个多月,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局备案,并且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距事故发生时间仅不足四个月,对真实性存疑。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发放工资明细真实性有异议,但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工资的发放,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后因事故造成的少发或停发工资情况,原告还应提供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银行流水以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对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护理人员王亮与原告不是同一地方的居民,也没有证明王亮和王贵凤与原告是何等亲属关系,原告孙昌盛提交的护理人员证明不能证明住院、出院后系该两人护理,因此不予认可,护理费我公司认为原告仅需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应按照原告近亲属的护理性质农村居民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受伤人员公鹏,如果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应在交强险内保留份额。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赵圣镇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23时30分许,原告孙昌盛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5公里旧寨于条山村路口路段撞在突起的桥面上,又与对行的被告赵圣镇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昌盛及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公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冀J×××××/冀J×××××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613090000080681,商业险主车保险单号为PDAA201613090000052476,挂车保险单号为PDAA201613090000052475,商业险部分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孙昌盛于2016年10月7日入住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诊断为创伤性十二指肠破裂、创伤性胃破裂、创伤性腹膜后血肿、髂骨骨折、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25198.6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于蒙阴县人民医院花费诊查费、手术费52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肠瘘、髂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412.3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于蒙阴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治疗费87元。原告之伤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孙昌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赵圣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告孙昌盛驾驶机动车亦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交警的事故分析报告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原告孙昌盛与被告赵圣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冀J×××××/冀J×××××号半挂货车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774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1664.47元[(3402.9+4125.51+4136.06)÷90天X90天]、鉴定费22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亦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81628.8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认为33489.6元(279080元X12%);护理费12897.34元,结合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认为4694.63元(64.31元X13天X2人+64.31元X47天);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74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33489.6元、误工费11664.47元、护理费4694.63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5588.6元。本案中,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61648.7元,因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即11969.95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孙昌盛损失61648.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969.95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7361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昌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原告负担1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公茂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助理法官 王 丽书 记 员 刘慧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