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闫振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51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振威,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文盲,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振威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振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闰振威于2017年9月8日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三马路水之城洗浴二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边的OPPO-R9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振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振威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振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鉴被告人闫振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振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月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闫振威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五日书记员 王姝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