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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8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姜桂花、陈付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桂花,陈付广,陈付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桂花。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付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向荣,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付洪。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桂花、陈付广因与被上诉人陈付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8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桂花、陈付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两上诉人没有动手打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受过任何伤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也动手,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认定事实不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陈付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无身体接触,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因各种原因在超过法定期限才知道有上诉权,丧失了上诉人请求改判的权利。误工费、护理费请求二审依法认定。姜桂花、陈付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883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6月9日被告陈付洪违法占用原告农用地,原告在与其理论时被告竟动手将二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姜桂花右手第三掌骨远端骨折,右腿及左膝外伤致皮下瘀血,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陈付广也身体多处受伤,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构成伤残,精神至今恍惚,无法正常劳动,无法进行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地邻。2016年6月9日下午16时许,原被告双方在村北花生地里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原告姜桂花之损伤经公安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姜桂花伤后次日早上7时58分到平度市云山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检查所见“右手掌肿胀触痛,右中指活动受限,右大腿外侧有5cm×6cm皮下瘀血肿胀,左髌骨前侧有2cm×3cm皮损”,诊断为:1、右手第3掌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姜桂花于2016年6月11日因右手肿痛到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过检查治疗;2016年8月12日,原告姜桂花又因伤(主诉:左膝部肿痛2月)到平度市云山卫生院住院治疗;前述治疗所花医疗费经报销后,原告姜桂花共实际支付1281.25元。原告陈付广伤后次日入平度市云山中心卫生院诊断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报销后实际花医疗费299.48元。经原告姜桂花委托鉴定,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姜桂花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所需误工时间建议为:45-60日。原告姜桂花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一)被鉴定人姜桂花右手第3掌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姜桂花右手第3掌骨骨折,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45-60日。重新鉴定费用为21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原告姜桂花医疗费2997元、误工费8829.60元(147.16元×60天)、护理费4414.8元(147.16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12元(147.16元×7天)、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4592元(40370元×16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605.20元(26052元×5年×10%/5)、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7768.72元;原告陈付广医疗费43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34元。关于护理情况,原告姜桂花称“由其妹妹姜桂芹和陈付广两人护理,护理费均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原告姜桂花有被扶养人一人—其母石美花(1929年10月17日生,生育五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通过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对二原告的人身侵权事实能否认定?二、若能认定,应如何承担责任?对于焦点一,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公安笔录中不认可其与二原告发生过肢体冲突,但其将二原告致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于2016年6月9日下午16时左右与二原告发生争执,二原告因伤初次到平度市云山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的时间是次日早上,两事件相隔时间较短,存在因果联系的可能性较大;第二,从二原告的伤情来看,原告姜桂花之伤入院检查所见“右手掌肿胀触痛,右中指活动受限,右大腿外侧有5cm×6cm皮下瘀血肿胀,左髌骨前侧有2cm×3cm皮损”,原告陈付广为“软组织损伤”,依照一般常理分析,原告姜桂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伤且同时伤及手部、腿部的可能性基本可以排除;第三,被告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二原告系因其他原因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分析,可以推出被告系二原告所受伤害的侵权人。对于焦点二,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二原告遇事未冷静处理,与被告发生争吵,且二原告亦动过手,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适用过失相抵,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事发时正在务农,且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各项损失证据不足,法院按照农村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已报销部分医疗费法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姜桂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姜桂花的误工时间,法院参照鉴定结论,考虑其伤情,酌定为50天;原告姜桂花主张的护理时间亦过长,法院考虑其伤情及实际护理需要,酌定为10天,因原告姜桂花活动受限程度较小,法院支持一人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以二原告诉讼请求为限,原告姜桂花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2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护理费1397.30元(139.73元×10天)、误工费6986.50元(139.73元×50天)、残疾赔偿金27880.70(16730元×16年×10%+11127元×5年×10%/5)、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0185.75元;原告陈付广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299.4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9.48元。被告陈付洪应根据责任比例60%赔偿原告姜桂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11.45元(40185.75元×60%),赔偿原告陈付广经济损失239.69元(399.48元×60%),剩余损失因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用2100元应由被告承担。判决:一、被告陈付洪赔偿原告姜桂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11.45元(40185.75元×6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陈付洪赔偿原告陈付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9.69元(399.48元×6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姜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付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陈付广在2016年7月6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陈述:……陈付洪把我们两家墒沟的土向他家挖,姜桂花就吆喝他。陈付洪就拿着锄头朝我们走过来,一过来就和姜桂花两个互相吵骂,骂了几句后,陈付洪就拿锄头朝姜桂花打了一下,我和姜桂花就上去夺锄头,夺锄头的时候,陈付洪用手朝姜桂花脸上打了两巴掌,我就拿我家的锄头要打他,姜桂花不让打……。姜桂花在2016年6月12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他锄地的时候用锄头把我家土向他家地里挖,我就骂陈付洪说:“你妈了个X,你怎么挖俺家的土。”……。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遇到矛盾时应该冷静处理,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与对方互骂并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姜桂花、陈付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东审判员  鲁 宇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勇 百度搜索“”